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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二字第10961019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9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1093059621號函及109年7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8663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等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 2
    面(廣告內容:「外傷急診 ○○診所......」,許可證號:104-004679-00、104-004680-
    00,許可期間為民國【下同】104年3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下稱系爭廣告物)。原處分機
    關受理陳情案件,查得系爭廣告物許可證期限業已屆滿,惟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續
    設置之許可,仍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
    乃以109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62666號函(下稱109年4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本案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
    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處公寓大廈科,以資辦理。(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
    (含構架)。(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109年4月10日函於109年4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以109年4月22日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並
    以同日期109(直診)字第00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9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1093053687號函(下稱109年4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二、本案
    尚有下列需補正事項,請澄清或修正後,再行提出申請復審:(一)請至本處網站下載新式
    廣告物許可申請書......。(二)未檢附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三)未檢附 3個
    月內之第一類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四)未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五)
    未檢附圖說(繼續設置檢附原核准圖說)。(六)未檢附廣告設計圖說及法令檢討表。(七
    )未檢附安全證明書......。(八)未檢附安全證明書之施工廠商證件......。(九)未檢
    附電氣安全證明書......。(十)未檢附電氣安全證明書之施工廠商證件......。(十一)
    未檢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影本。(十二)未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十三)未
    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十四)未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十五)未檢附會
    議出席委託書。(十六)未檢附使用執照存根。(十七)未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
    面圖及申請樓層之平面圖說影本。(十八)未檢附是否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證明。(十九)
    未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三、......本次所申請廣告物之許可文件,未檢附完全,
    建請至本處網站下載表格,並依『廣告物申請文件檢查表』逐一檢視所需檢附之文件,並於
    文到30日內將相關文件備妥後以書面方式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或仍有文件未檢附完全之情
    事,本處得駁回該廣告物申請案,並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續處......。
    」109年4月29日函於109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復以109年6月1日109(直診)字第003號函(
    下稱109年 6月1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案
    仍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9年 6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59621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
    所請,並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以109年7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86
    63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5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
    別於109年 7月1日及109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1,於109年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6日追加不服原處分2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
      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
      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
      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5條第1項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
      請審查許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
      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
      制。」第3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
      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
      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
      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3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
      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 1項規定:「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及設置處所所
      有權人,對廣告物有維護管理之責。廣告物許可逾有效期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
      。」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 小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
      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
      者。......」第21條規定:「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如有繼
      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
      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第33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十四條
      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張貼廣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管理委員會故意阻礙訴願人,增加於法無據之規約要件
      致訴願人逾期補正,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上開有利不利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廣告物許可設置期間為104年3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經申
      請許可,繼續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10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嗣訴願人雖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惟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9日函通知計有19項須補正事項
      ,限期將相關文件備妥後以書面方式重新申請,並敘明逾期未申請或仍有文件未檢附完
      全者,得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復於109年 6月1日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惟仍有事項未
      補正完竣,有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10日函、109年4月29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廣告物
      現場勘查照片、訴願人109年 4月22日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書、109年6月1日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2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華廈管理委員會故意阻礙訴願人,增加於法無據之規約要件致訴願人
      逾期補正,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上開有利不利情形云云。經查:
    (一)按小型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
       請審查許可;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廣告物,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
       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
       有效期間為5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對廣告物有維護管理之責,廣告物許可
       逾有效期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違反者,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除;揆諸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1項及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21條、第33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案系爭廣告物逾許可有效期限而仍設置,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10日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雖訴願人以109年4月22日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設置許可,惟有未檢附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 3個月內之第一類建物或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原核准圖說、廣告設計圖說及法令檢討表、安
       全證明書、安全證明書之施工廠商證件、電氣安全證明書、電氣安全證明書之施工廠
       商證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影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使用執照
       之原核准立面圖及申請樓層之平面圖說影本、是否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證明及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等須補正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9日函通知請其限期將相關文件
       備妥後以書面方式重新申請,訴願人於109年 6月1日再次申請,惟仍有事項未補正完
       竣,亦未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有109年4月22日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書、109年4月29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09年 6月1日函、系爭廣告物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1駁回所請,及以原處分2裁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 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並非無據。又公
       寓大廈外牆面設置廣告物,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業如前
       述。本案系爭廣告物核備許可期限業已屆至,訴願人自須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辦理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事宜,是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9日函請訴願人補正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影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乃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要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華廈管理委員會故意
       阻礙訴願人,增加於法無據之規約要件致訴願人逾期補正,原處分機關應審酌訴願人
       有利不利情形一節,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駁回訴願
       人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之申請案,復以原處分2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與○○華廈管理委員會就許可招牌設立一事,業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尚在法院審理中,此涉訴願人與○○華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私權爭執,尚非本件訴願審
      議範圍;又訴願人請求向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閱108年度北訴字第 10號案件之全
      卷資料等節,經審酌本件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進行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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