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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二字第10961019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國民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533
16號函及109年 6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63532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5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53316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9年 6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63532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中心(34坪)出
租國宅(下稱○○國宅),經原處分機關資格初審,查認○○國宅係以設籍本市且具有 3口
以上人口數之家庭為出租對象,訴願人戶籍內可核計之人口數僅 1口,外籍配偶須檢附居留
證影本(非入出境許可證),才可計入人口數1口,訴願人之申請與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22
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0239800號公告(下稱 105年2月22日公告)事項一、(五)關於人口數
及住宅面積坪型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5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53316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並通知訴願人另擇適合人口數之國宅等候承租。原處分於109年5月
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9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090609-0
0247及W10-1090609-00256)向本府提起訴願載以:「案件主旨:......訴願......1093053
316 號......訴求:請貴局依移民署核發居留證副本加計本人家庭人口一口......」。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63532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09
年6月15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針對本局北市都服字第 1093053316號
函提起訴願一事,......應繕具訴願書,內容須載有相關法定事項,並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
......煩請補正。三、此外,您不服本局北市都服字第1093053316號函所提之訴願,本局將
依程序函轉本府,......。」訴願人復於109年 6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30
日補具訴願書並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5日回復表,7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7月31日
、8月19日及9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5條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
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
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9條
第 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政府已辦理之出租國民住宅,其承租資格、辦理程序等相
關事項,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該出租國民住宅轉型為社會住宅或完成出
、標售為止......。」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主管機關應核發其申請類別之入出境許可
證。」第10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
日起算為六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申請書及入出境許可
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以六個月為限。」第11條第 2項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持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證件之副本入境者,應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
,持該副本至移民署申請換發正本。」
內政部移民署109年 9月2日移署資字第1090093341號函釋:「......有關入出境許可證
類別欄所載『入境證及依親居留證副本』係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因其未入境,
爰由本署核發入境證及依親居留證副本;俟當事人持依親居留證件副本入境,則應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於入
境之翌日起算30日內,持該副本至本署申請換發正本。」
臺北市國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第4點第1項第5款及第4項規定:「申請承(續
)租國宅,應填具申請書親送、郵寄或依本府網路方式向都發局提出,並須符合下列條
件:......(五)戶籍內本人、其配偶、直系親屬、及依第(二)款但書第 2目需照顧
之兄弟姊妹合計之人口數,應符合申請或續租國宅人口數之規定。」「第一項第五款人
口數以承租人本人、與承租人同戶籍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及依第(二)款但書第 2目需
照顧之兄弟姊妹計算之......。」第6點第1項規定:「都發局受理承租申請後,應即辦
理申請人是否於本市設籍及是否符合國宅人口數等規定之初審。」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 2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023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國民住宅承租條件及相關申請事項,並自公告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申
請人應具備之申請或承租條件:......(五)戶籍內本人、其配偶、及直系親屬合計之
人口數,應符合申請或續租國宅人口數之規定。......。」
臺北市出租國民住宅區位、租金一覽表(節略)國宅別
坪型(坪)
類別
戶數
人口數
每月租金(元)
每月管維費(元)
座落地點
萬芳
社區
中心
34
一般戶
74
3口以上
15,000
1,100
文山區( 12
、13 樓式有
電梯)
萬美街一段
19巷附近3樓以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固要求上傳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配偶居留證影本
,惟訴願人認入出境許可證業註明該許可證類別為「入境證及依親居留證副本」,其效
力應等同依親居留證,並非否定配偶之依親居留身分,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本案之家
庭人口數認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國宅,經原處分機關資格初審,查認訴願人戶
籍內可核計之人口數僅1口,與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22日公告事項一、(五)關於人口
數及住宅面積坪型之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9年5月13日申請書資料及訴願人全戶基本資
料查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固要求上傳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配偶居留證影本,惟訴願人認
入出境許可證業註明該許可證類別為「入境證及依親居留證副本」,其效力應等同依親
居留證,並非否定配偶之依親居留身分,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視本案之家庭人口數認定
云云。按住宅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
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
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
管機關定之。」次按臺北市國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第4點第 1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
承(續)租國宅,應填具申請書親送、郵寄或依本府網路方式向都發局提出,並須符合
下列條件:......(五)戶籍內本人、其配偶、直系親屬、及依第(二)款但書第 2目
需照顧之兄弟姊妹合計之人口數,應符合申請或續租國宅人口數之規定。」「第一項第
五款人口數以承租人本人、與承租人同戶籍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及依第(二)款但書第
2目需照顧之兄弟姊妹計算之......。」第6點第 1項規定:「都發局受理承租申請後,
應即辦理申請人是否於本市設籍及是否符合國宅人口數等規定之初審。」復依原處分機
關105年2月22日公告事項一、(五)及臺北市出租國民住宅區位、租金一覽表,○○34
坪國宅係以設籍本市且具有 3口以上人口數之家庭為出租對象;又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
月2日移署資字第 1090093341號函釋說明有關入出境許可證類別欄所載「入境證及依親
居留證副本」,係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因其未入境,爰核發入境證及依親居留
證副本;俟當事人持依親居留證件副本入境,則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30日內,持該副本至該
署申請換發正本。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全戶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訴願人戶籍內可核
計之人口數僅 1口,且訴願人之配偶尚未入境及申請取得居留證正本,縱其於入境後得
依規定申請換發居留證正本,惟於實際入境取得居留證正本之前,原處分自無從據以認
定其已在本市有居住事實;又縱將訴願人之配偶計入人口數,其合計人口數亦僅 2人,
仍不符○○國宅須 3口以上人口數之限制。則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與上開公告及臺北市
出租國民住宅區位、租金一覽表有關承租○○國宅之申請資格不符,自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通知訴願人另擇適合人口數規
定之國宅等候承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9年6月15日回復表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109年6月30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單一陳情系統W10-
1090609-00247及W10-1090609-00256......。」惟單一陳情系統W10-1090609-00247及W
10-1090609-00256係訴願人透過單一陳情系統提起訴願取得之案號,且原處分機關業以
109年6月15日回復表回復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5日回復表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查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5日回復表,係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說明提起訴願之補正事項及
敘明將移送本府依訴願程序辦理;是依該回復表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