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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二字第10961020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91083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二、案外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1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鋪」(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
址設立並營業。系爭建物經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8年 8月1日派
員訪視,發現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酒
店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
作為「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8年8
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286261號函(下稱108年8月13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
第108322862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
改善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將依建築法相關規
定連續處罰;並以該108年8月13日函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三、嗣商業處於109年 1月3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現場仍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
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酒店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作為「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使
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45122號函(下稱1
09年 2月26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9304451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逾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連續處罰,該裁處書於109年 3月4日送達;並以該109年2月26日函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請其善盡建築物監督管理之責,再查獲違規使用情事,將依建築法規定併
處所有權人,該函於109年3月4日送達○○○○。
四、嗣商業處復於109年5月29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現場仍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
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飲酒店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作為「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91082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逾期未停止違規使
用者,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並另以109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9108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
使用,逾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9年8月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7日補具訴願書,8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按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原處分係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12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處分之相對人為○○○○,並非
訴願人;縱影響訴願人於系爭建物之營業使用,僅係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訴
願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核,難認訴願人對上開處分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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