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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0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30215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
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8年
9 月23日、24日查得系爭建物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訴願人於該址涉嫌經營無市招私
娼館,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
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9年3月1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9302476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
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9年4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9
303021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
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
經訴願人簽名之萬華分局○○街派出所 108年10月16日對訴願人所為調查筆錄所載訴願
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 109年5月7日
將原處分寄存於○○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109年 5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6月6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
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9年 6月8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7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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