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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二字第10961020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四、訴願請求事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2層地上7層共1棟162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
      ○號○○樓之○○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辦理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4年6月○○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
      定工作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築物應予以拆除重建。嗣本府以104年 9月8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464407801號公告系爭建築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
      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 3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464407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106年9月8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7年9月8日前自行拆除。訴願
      人以 107年12月13日申請書檢具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
      切結書、簽證安全判定書等資料,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其所有之建築
      物暫免罰鍰,經都發局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土木工程技師簽認尚可繼續使用12個
      月,乃以 107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51308號函同意不予優先裁罰至108年12月3
      日止,並載明如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3分之2以上等情,都發局不再受
      理不予優先裁處之申請,並同時廢止原延長使用許可。
    三、嗣都發局查得系爭建築物停止使用戶數已達列管總戶數3分之2以上,有符合臺北市列管
      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備註欄第2點規定裁處要件,乃以108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0701號函通知訴願人
      上情,請其於108年2月18日前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將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處以罰鍰,該函於108年1月14日送達;另以
      108年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7330號函通知訴願人,原核准訴願人之不予優先查處
      案(107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76051308號函)即日起廢止,並請訴願人於108年2
      月18日前停止使用其所有之建築物,逾期未停止使用,將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該函於
      108年 1月29日送達。嗣都發局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3月至4月超過每月用水
      度數 1度,依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
      8年7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186222號裁處書(下稱108年7月8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訴願人不服該108年 7月8日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10月9日府
      訴二字第108610351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四、其間,因訴願人遲未繳納上開罰鍰,都發局乃以108年9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1159
      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並副知訴願人。嗣訴願人於109年9月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收到......說本人違反台北市高氯離子混泥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裁處書......基於以上理由聲請撤銷裁罰......」惟未
      記載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經本府法務局依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巷○○號○○樓○○室),以109年9月23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96091578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
      字號,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憑辦。該函於109年9月26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訴願
      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懇請......撤銷對於本人帳戶之強制執行......」部分,
      業經本府以109年9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633號函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辦理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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