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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二字第10961020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6529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等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上26層地下 7層1棟687戶之鋼骨造建築物,系爭建物管理組織為台北○○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7月10日(收文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本人所持有105年使字第0062號管理委員會106~109年報備
    資料含附件」,申請書並載明申請目的為「權益保障(申請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其管理之檔案中,有關○○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及委託書等資
    料,涉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簽名及聯繫方式等個人隱私部分(下稱系爭資料),於未經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應予遮蔽,乃以109年7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65296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於109年 7月22日上午8時檢具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辦理閱卷在案。嗣莊君另定期日於109年7月23日至原處分機關閱卷,原處分機關依檔
    案法第18條第 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將系爭資料予以遮蔽後,供
    閱覽、複製並抄錄系爭建物申請報備檢查表等相關文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經遮蔽而未
    提供訴願人閱覽系爭資料部分之處分,於109年 7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固記載受處分人為訴願人代表人○君,惟訴願人始係申請人,且訴願人主張其
      係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基於權益保障申請閱卷,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6年 7月21日106北建字第0075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供核;是其對原處分應認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
      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
      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
      項第6款、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
      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
      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
      部分提供之。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
      其事由。」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 2條第2款規定......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
      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
      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同意訴願人得以影印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及委
      託書,不可將姓名、簽章及地址欄全部隱蔽,亦不可限制 2小時內閱覽完;簽名部分可
      以部分遮蔽,而非全部遮蔽,方可判斷是否屬偽造,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以109年7月10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閱覽晶麒管委會106年至109年報備資料等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中系爭資料涉及第三人之個人隱私且未經第三人同意,乃依檔案
      法第18條第 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有原處分
      機關109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68190號函附答辯書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同意訴願人得以影印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及委託書,不可將
      姓名、簽章及地址欄全部隱蔽,亦不可限制 2小時內閱覽完;簽名部分可以部分遮蔽,
      而非全部隱蔽,方可判斷是否屬偽造云云。按檔案法第2條第 2款及第18條第7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訴
      願人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晶麒管委會106年至109年報備資料等,經
      查該等報備資料係經原處分機關歸檔管理之檔案,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
      閱卷申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審視有無同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拒絕申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事由(前揭法務部95年3月16
      日函釋參照)。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可將○○管委會報備資料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姓名、簽章及地址欄全部隱蔽,以判斷是否屬偽造一節;因系爭資料為區分所有權人之
      姓名、簽名及地址等,屬個人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該等資料涉及第三人
      之正當權益,原處分機關得拒絕提供;又本件原處分雖未記載系爭資料涉及第三人隱私
      且未經第三人同意,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
      准訴願人所請;然依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記載:「......至訴願人請求影印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及委託書部分,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第5條規定....
      ..是上開資料內容揭露第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親筆簽名等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且未經當事人同意,該等資料屬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本處
      為維護第三人之權益,爰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本處考
      量遮蔽之方式應要達到保密效果同意提供遮蔽後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及委託書樣張供
      訴願人過目......訴願人當下反映遮蔽項目及範圍應僅能部份遮蔽,以供訴願人識別簽
      名是否有偽造情事,因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委託書涉及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資料,故本處仍全數遮蔽,本案一切均依法辦理,尚無違誤。......」則原處分機關於
      上開訴願答辯書將原處分否准訴願人關於系爭資料部分閱卷申請之法令依據業已載明為
      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法令依據之瑕疵應認已補正。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
      請閱覽之系爭資料涉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依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及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拒絕提供,而限制訴願人之申請,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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