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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二字第10961021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9年7月21日
    北市都築字第1093002265號函及109年8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85673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
      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
      、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
      作為之行為。」
    二、本市內湖區○○街○○號○○樓之○○、○○樓之○○、○○樓之○
      ○及○○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4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及105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上址4層樓核准變更後用途
      為文康設施(體育場(館))、倉儲業、一般批發業等,本府體育局
      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訴願人於該址經
      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乃以108年10月28日北市體產字第1083022
      905號函移
    二、本市內湖區○○街○○號○○樓之○○、○○樓之○○、○○樓之○
      ○及○○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4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及105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上址4層樓核准變更後用途
      為文康設施(體育場(館))、倉儲業、一般批發業等,本府體育局
      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訴願人於該址經
      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乃以108年10月28日北市體產字第1083022
      905 號函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處理。經都發局查認系
      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 D區,不得作住宅使用)」
      ,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
      「第33組:健身服務業」,依本府97年8月5日府都規字第0973325210
      0 號公告實施本市都市計畫「變更臺北市『○○河(○○橋至○○橋
      段)計畫案(南段地區)』及『內湖區○○段○○小段附近地區都市
      計畫案』計畫案」計畫書附件一 表1-1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
      規定,「科技工業區(D區)」如作「第 33組:健身服務業(不含營
      業性浴室)」使用,允許比照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項目使用,相
      關回饋條件
      由本府另訂之;惟查系爭建物並無相關回饋金繳納紀錄,乃以109年7
      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02265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貴
      公司......建築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不符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一案,請儘速另覓合法地點營業或改善,
      以免受罰,......說明:......三、另查本案依照本府109年 2月4日
      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之 A類案件
      『1.位於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範圍內,且不符
      合該計畫變更之基本條件或回饋條件規定者』規定,將由相關單位依
      權管法令持續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問題積極稽
      查管理。如經各權管機關依權管法令處理後,認屬有礙公共安全、衛
      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等違規情節重大,移由本局依都市計畫法進
      行裁處者,將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 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爰仍請貴公司儘速另覓合法地
      點營業或依相關規定向本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辦理繳納回饋
      金,以避免受罰。......」該函於109年7月23日送達。嗣訴願人以10
      9年8月19日極工字第10900040號函向都發局陳情,澄清並無於系爭建
      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且無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經都發局以109年8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
      085673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建築物經營『競技及
      休閒體育場館業』,涉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四、本案經主管機關(本府體育局)認定為『競技及
      休閒體育場館業』之營業態樣,......惟是否屬於『第16組:文康設
      施(二)體育場(館)』,須由權責機關(本府體育局)依權責認定
      本案是否符合『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之公共運動設施。另
      變更使用執照案件之使用用途,係由申請人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規定內容提出申請,非以現況認定。至於現況使用是否合
      乎申請內容,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確認。故使用執照用途與
      現場使用態樣認定係屬二事,貴公司陳述案址已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
      『第16組:文康設施(二)體育場(館)』並無違規使用之部分,應
      有所誤解。五、......109年7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02265號函請
      貴公司儘速另覓合法地點營業或依相關規定繳納回饋金,......依法
      尚無違誤,仍請貴公司配合改善。」訴願人不服都發局109年7月21日
      北市都築字第1093002265號函及 109年8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85
      673號函,於109年9月14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5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109年7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02265號函係通知訴願人,
      其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規定,應儘速另覓合法地點營業或改善,以免受罰;上
      開內容,係促請訴願人確認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以確保建物之合法使
      用及說明所涉相關規定等,核其性質應屬都發局就系爭建物使用所為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與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指導。次查都發局109年8
      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85673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澄清其並無於
      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且無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之陳情事項所為之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準此,都發局109年7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02265號函及109年8
      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85673號函係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
       尚不因該等2函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是該等 2函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因訴願人已於 109年11月30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在案,就其權益保障已屬完備
      ,是本案無再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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