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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二字第10961021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9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2983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本市萬華區○○街○○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18日在系爭建物查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
      事,訴願人涉嫌於該址獨資經營「私娼館」,乃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
      另以109年3月1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9302469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
      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
      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109年4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
      09302983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經訴願人簽名之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108
      年10月26日對訴願人所為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居所地址(臺北市松山
      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人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
      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9年5月14日將原處分寄存於○
      ○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之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復查原處分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5月15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6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6月15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109年9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
      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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