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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二字第10961021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7日
    北市都建字第109320333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等址○○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民國(下同
      )107年 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6日北
      市都建字第107359643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系爭管委會於107年11
      月 27日檢附○○大廈住戶規約及系爭管委會88年第4次會議紀錄(下
      稱88年管委會紀錄),請求原處分機關將 107年2月6日函內之主任委
      員任期更正為2年1任,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
      76049049號函(下稱107年12月4日函)更正任期為107年1月1日至108
      年12月31日;其後,原處分機關因民眾陳情發現88年管委會紀錄非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乃以108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160578
      號函註銷前開107年12月4日函所為之更正。
    三、嗣因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於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任期屆滿( 107年12月31日)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一屆(
      即第12屆)管理委員,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8月25日召開10
      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 12屆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推選○○○
      (下稱○君)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8年8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
      並函報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4月7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04916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訴願人以109年5月20日函向原
      處分機關陳請收回有關○君核備文,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28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057896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按內政部 86年1
      月30日臺(86)內營字第 8672164號函附會議紀錄所示:『......地
      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支申請報備時,有關其區分所有
      權人之資格,得依其所附等資料認定之,如申請人有偽造文書、侵害
      他人權益等情事,應由申請人依法律負其責任。』,另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78號判決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向監督機關
      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
      件,從而,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備查函,僅係......對於申請文
      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力與(或)義務之發生、變
      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倘有對於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
      力或規約之效力有爭執者,均悉得以民事程序爭訟之。』,故有關貴
      大樓召集人資格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在案。
    四、因訴願人嗣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於任期屆滿解職時辦理
      移交手續,經系爭管委會委請○○○律師催告仍未辦理移交,乃以10
      9年4月21日函報請原處分機關協助辦理移交,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
      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17028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
      見,訴願人委由律師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5日收文)郵局存證
      信函表示略以,○○於108年9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實際
      出席人數226人(含委託),通過社區規約修訂及選出第 12屆管理委
      員,訴願人為系爭大樓現任主任委員,並無移交印鑑資料予○君之義
      務等語。原處分機關爰再以109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7121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移交
      ,逾期將依法裁罰;該函於109年5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辦理移
      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爰依
      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9年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
      00171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
      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報備,第1次裁處書於 109年6月15日送達。嗣因訴願人
      仍未於文到15日內辦理移交,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項
      次16、第3點等規定,以109年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52671號裁
      處書(下稱第2次裁處書)續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第 2次裁處書於109年7月31日送達
      ,因訴願人仍未於文到15日內辦理移交,原處分機關乃再審認訴願人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及裁
      罰基準第2點項次16、第3點等規定,以109年8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
      9320333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續處訴願人 20萬元罰鍰,並命訴
      願人於文到15日內移交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9年9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02
      33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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