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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9. 府訴二字第10961021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
    17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900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本市 109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收件序號:109低00336)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欲辦理住宅租金補貼之建物(地址:本市中
    正區○○街○○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第 4種商業
    區,其建物登記資料之主要用途記載為「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用途欄
    記載為「辦公室」,且系爭建物係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與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 2條及原處分機
    關108年12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7377號公告(下稱108年12月6日公告
    )之公告事項第6點第 1款第3目規定不符,乃以109年8月17日北市都企字
    第109309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09年8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 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1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為照顧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
      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前
      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
      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其主要用
      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
      』、『店鋪』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
      該建築物為住宅使用。」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
      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有租賃住宅事實,且不得為違法出租。」第10條規定:「各級住宅主
      管機關為辦理前條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一、補貼對象之資格、條
      件。二、補貼項目及補貼基準。三、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單位或
      機關名稱。四、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五、受理申請之起訖日
      期。六、承租住宅租金費用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發放方式、貸款
      利息補貼方式、承貸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金融機構名稱。
      七、其他事項。」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17377號公告:「主旨:
      公告受理『 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依據: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10條。公告事項:一、補
      貼項目: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二、受理申請時間:自10
      9年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三、受理單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四、補貼對象:須設籍臺北市......且為本市列冊低收
      入戶。五、資格條件: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應符
      合下列規定:......(二)在本市有租賃住宅事實,且不得為違法出
      租。......六、辦理本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所租住宅
      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
      圖影本,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
      用地之建築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
      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鋪』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
      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八、審查
      作業:(一)本局對申請本補貼案件應辦理初審......不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
      臺北市政府 104年12月2日府都服字第10438701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13條規定,將該辦法有
      關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2月23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申請「 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
      租金補貼」,並非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布「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原處分機關將之混為一談; 109年度以前內政部「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並未有「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
      用」情形,該辦法第18條所稱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
      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非合情理。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109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
      市 109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所欲辦理住宅租金補貼之系爭建物位於第 4種商業區、用途為「辦公
      室」,且係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與補貼辦法第 2條及
      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6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 6點第1款第3目規定不符
      ,有系爭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列印畫面、
      88使字第369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房屋稅110年課稅明細表、訴願人
      109 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表及其檢附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不應適用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補貼辦法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其建築物
       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物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
       本,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
       築用地之建築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
       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鋪』或『零售業』,依房屋
       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認定該建築物為住宅使用。」次按原處
       分機關 108年12月6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6點第1款第3目規定,辦理
       系爭補貼之住宅如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其建物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主要用
       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
       業」、「店鋪」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得
       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使用。
    (二)查本件依系爭建物相關部別及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列印畫面、使
       用執照、房屋稅 110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承租之系爭
       建物位於第 4種商業區、用途為「辦公室」,且係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與補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108
       年12月6日公告事項第6點第1款第3目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前
       揭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係誤解法令,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109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
       租金補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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