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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9. 府訴二字第10961021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酒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8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1981701號函及第109319817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817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9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817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1
    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101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娛
    樂服務業兼特種服務業;現況供訴願人作為酒吧兼視聽歌唱場所(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費,
    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8月4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
    物防火牆變更為玻璃展示櫃、特別安全梯排煙室堆置雜物、防火區劃小開
    門變更為手動未固定(非感應式自動復歸)、○○樓緊急進口遭沙發封閉
    阻塞等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作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複)查紀錄表,並經商號於受檢場所簽章欄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由現場
    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17等規定,以109年8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1981701號函(下稱109年8月7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93
    19817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30日內改善及重新辦理公安申報,逾期依法連續處罰。原處分
    於109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9年8月7日函及原處分,於109年8月2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
      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1
    組別定義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等類似場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 3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
      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
      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
      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等文字。」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17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B1、樓地板面積達二千㎡以上之大型商場、百貨公司或超級市場(B2類組)等類組之場所。 屬同一違規行為者。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關於擅自破壞變更 5樓防火牆為玻璃展示櫃之缺
      失,業已完成改善;因消防、建管、公安法規修改,致每次檢查時要
      求標準不同,應先給予訴願人改善期限,複查通過後免於裁罰,如未
      在期限內改善,方應處罰,這樣才合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8月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
      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物防火牆變更為玻璃展示櫃、特別安全梯排
      煙室堆置雜物、防火區劃小開門為手動未固定(非感應式自動復歸)
      、5樓緊急進口遭沙發封閉阻塞等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有本府1
      09年 8月4日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81使字第xxx號使用執
      照存根、101 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擅自破壞變更○○樓防火牆為玻璃展示櫃之缺失,業已
      完成改善;因消防、建管、公安法規修改,致每次檢查時要求標準不
      同,應先給予訴願人改善期限,複查通過後免於裁罰,如未在期限內
      改善,再予處罰,始為合理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之法定責任。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
      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
      自行關閉之裝置。查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營運管理人,自應遵
      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系爭建物防火牆變更為玻璃展示櫃、特別安全梯排煙室堆置雜物
      、防火區劃小開門變更為手動未固定(非感應式自動復歸)、 5樓緊
      急進口遭沙發封閉阻塞等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已如前述;是
      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表示已完成改善系爭
      建物 5樓防火牆變更為玻璃展示櫃之缺失,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
      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改善及重新辦理公安申報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9年8月7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9年 8月7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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