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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二字第10961021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酒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9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8750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
畫第4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
作第4 種商業區使用),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酒吧」(市招:○
○酒店)。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109
年4月6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外,中山分局另以109年6月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930
37202 號函將系爭建物查報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及檢送相關資料
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處。嗣中正一分局以109年7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
第1093024724號函檢送證人即訴願人之相關調查資料予臺北地檢署,中山
分局復以109年7月2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93050263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上開事宜。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9年8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87507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
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9年 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
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第24
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
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
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三 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
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
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
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指中山分局109年 4月6日在系爭建物查
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惟無該分局到場執行查察之行動,有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又從業人員先行簽署服務人員切結書,不
得從事色情或違法等行為,不應將從業人員個人行為歸責於訴願人,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4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商業區
,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種商業區使用),經中
山分局於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圖套
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中山分局109年6月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9
3037202號函及所附 109年4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中正
一分局109年7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93024724號函及所附相
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
性交易場所而為本件裁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指中山分局109年 4月6日在系爭建物查獲從業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惟無該分局到場執行查察之行動,原處分有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又從業人員先行簽署服務人員切結書,不
得從事色情或違法等行為,不應將從業人員個人行為歸責於訴願人云
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
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
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中正一分局○○○路派出所於109年 4月6日對從業女子○○
之第 1次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何時在○○、○○、
○○酒店上班?到何時?答:......107年9月至今都在○○酒店上
班,經紀人是『○○』○○○。......問:......有無跟你說去○
○、○○、○○酒店上班的工作內容?是由誰跟你說?......答:
有。○○○跟我說的。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喝酒、聊天、唱歌、手工
(打手槍、半套性交易)、秀舞。是制服酒店。問:手工工作內容
為何?秀舞工作內容為何?答:我要用雙手幫男客人套弄生殖器官
直到射精為止。要脫衣服到上半身赤裸剩內褲為止,客人會用手觸
碰到我的胸部跟屁股。......問:你與店家如何拆帳?每節、擔任
酒店小姐、半套性交易收入為何?每日平均上班節數為何?答:都
是由○○○發給我薪水,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與店家拆帳。......都
是○○○與店家聯繫。......」同日對從業女子○○第 2次調查筆
錄記載略以:「......問:今(06)日警方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第二
頁中詢問妳在○○、○○、○○酒店上班的工作內容為何,妳回答
用雙手幫男客人套弄生殖器官直到射精為止,這部分妳做何解釋?
答:這就是酒店工作內容,也就是半套性交易。......問:妳最後
一次是何時何地從事半套性交易?何位幹部介紹?答:於 109年04
月05日23時3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號○○樓(○○酒
店)雙手幫男客人套弄生殖器官直到射精,使用衛生紙包完丟進廁
所垃圾桶。我不知道誰介紹的。......問:你是否知悉客人點一節
半套性交易為多少?答:我不知道一節多少。沒特別加錢已經算在
坐檯費裡面了,只要來○○酒店消費就是有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
問:妳如何知道要向這位稱○○的客人的做半套性交易?答:因為
公司有送杯子及撥放歌進來包廂就代表要做半套性交易。......」
上開筆錄均經受詢問人從業女子○○簽名或捺印確認在案;次查中
正一分局於109年4月6日對從業女子○○第1次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你離家期間去何處?做何事?答:......今年 1月
左右我......就去○○酒店(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
),擔任酒店小姐。問:你何時在○○、○○酒店上班?到何時?
答:......109年1月至今在○○,經紀人都是『○○○』。......
問:你在哪一間從事性交易?多少次?最後一次是在何時?答:兩
間都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裸舞等。很多次,不記得了。最後一次是
今(6)日凌晨 5.6時許在○○酒店。 ......」上開筆錄經受詢問
人從業女子○○捺印確認在案;又○○服務人員切結書記載:「..
....經紀公司:○○經紀人:○○......」;且○○、○○並經中
山分局以109年5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7552號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罰鍰 3,000元在
案;再查中正一分局偵查隊於109年7月17日對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
載略以:「......問:○○酒吧負責人為何人?實際運作負責人為
何人?答:登記負責人是我本人。實際運作負責人也是我本人。..
....問:○○酒吧地址為何?統一編號?何時創立?營業項目為何
?......答: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五年以前叫○○
。xxxxxxxx。約99年。酒水服務、提供包廂給客人唱歌。......問
:至○○酒吧消費,是否會有小姐陪酒、唱歌?小姐工作項目?薪
資?答:有。桌面服務、聊天、唱歌、幫客人倒酒。○○酒吧是對
經紀公司,每個經紀公司都會對一個經紀人,我們也是給經紀人金
錢,再由經紀人跟小姐算......問:○○酒吧是否有跟『○○公司
』配合?答:有。問:○○酒吧跟『○○公司』所配合之經紀人為
何人?......答:小姐來應徵時及簽領薪資皆由綽號:○○負責。
......」上開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基上,系爭建物有作為
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原處分有未依證據認
定事實之違誤,不足採據。
(三)再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酒吧」,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
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物亦
應負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查得訴願人供經紀公司之從業女子○
○、○○於系爭建物為男客進行性交易,難認訴願人已盡其經營管
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
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訴願人尚難以從業人員已簽訂切結書,個人行為與其無關等為
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
性交易場所,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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