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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5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2111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後,有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167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2111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系爭構造物應
      予拆除。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9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相對人有誤,乃以109年1
      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1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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