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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9. 府訴二字第10961022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酒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1983702號裁處書及10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135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 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837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 10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135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81使字
第xxx號使用執照,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88變使字第xxxx號就系爭建築物申
請使用執照變更核准在案,核准用途為特種服務業(酒吧)兼娛樂服務業
(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
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訴願人於
系爭建築物經營酒吧酒家經營業、視聽歌唱業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9年 8月4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動態項目
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之安全梯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毀損無法自動回復緊
閉、電梯梯廳防火區劃小開門為手動為固定(非連動自動回復式)及防火
捲門有破損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作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複)查紀錄表,並於受檢場所簽章欄蓋用訴願人統一發票專用章
及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 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83702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1350號函通知訴願人,原處分1裁處書
主旨罰鍰金額誤植為6萬元,應更正為12萬元。(下稱原處分2)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1,於109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10
月29日及11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追加不服原處分2,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1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
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二、查本案原處分 1關於罰鍰之裁處金額於主旨欄及事實欄分別記載「新
臺幣 6萬元罰鍰」及「新臺幣12萬元罰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 2予以更正。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
所明定;惟查原處分 1主旨欄與事實欄所載罰鍰之裁處金額前後不一
,且其記載前後不一並無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核認,即難認屬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予
更正之情事,爰本件應認原處分機關嗣以原處分2變更原處分1主旨欄
所載裁處金額,係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 1,而另為裁處訴願人12萬
元罰鍰之新處分;準此,原處分 1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原處分2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
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
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第73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1 組別定義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B-1 使用項目舉例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等類似場所。……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 3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
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
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
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等文字。」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7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B1、……(B2類組)等類組之場所。 屬同一違規行為者。 第一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有安全梯防火門自動關
閉裝置無法自動回復緊閉情事,即於隔日更換新品,原處分機關應當
給予訴願人2至3日限期改善之機會;又訴願人甫通過臺北市政府聯合
稽查申請復業,應考量業者經營不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8月4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
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之安全梯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毀損無
法自動回復緊閉、電梯梯廳防火區劃小開門為手動為固定(非連動自
動回復式)及防火捲門有破損等情事,有109年 8月4日本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複)查紀錄表、81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88變使字第0
187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2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原處分機關稽查有安全梯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無法
自動回復緊閉情事,即於隔日更換新品,原處分機關應當給予訴願人
2至3日限期改善之機會;又訴願人甫通過臺北市政府聯合稽查申請復
業,應考量業者經營不易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法定責任;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
行關閉之裝置。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築物之營運管理人,自應遵守
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系爭建築物之安全梯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毀損無法自動回復緊閉
、電梯梯廳防火區劃小開門為手動為固定(非連動自動回復式)及防
火捲門有破損,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稽查隔日已更換新品,惟此屬事
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2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