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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9. 府訴二字第10961022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7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951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
物稅籍登載面積為85.60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特)
內,臨接寬度20公尺計畫道路,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小吃坊
」。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前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派員
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
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及飲料店業,乃以109年5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109600950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特),依本府97年3月4日府都規字
第 09730017400號公告本市都市計畫「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細部計畫)案」計畫書規定,其允許使用項目依照「第三種住宅
區」規定辦理,而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
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及「第 21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
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
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惟不允許作「第22組:餐
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
乃以109年6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61862號函(下稱109年6月11日
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
日起 2個月後經稽查仍有經營飲酒店業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裁處,該函於109年6月16日送達。
二、嗣商業處復於109年8月25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仍於
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
飲料店業及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
願人簽名確認,嗣以109年8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29655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第22
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 1階段規定,以109年9月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930951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處分於109年 9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09.9.7 10
930951222......」惟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951
22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
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
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允許使用......(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
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
一組: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第97條之
5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附條件允許使用標
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五條附表(節錄)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 B等二類:......(1)B類:違規使用屬
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102年7月25日(不含)後設立,
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
許使用條件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分類 第一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主要經營茶類、飲料及各式小吃,有時客
人自帶酒,因經營困難,不敢全部推卻;目前尚在繳納政府紓困貸款
,6萬元罰鍰實屬沉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22組:餐飲業(二)
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之違規事實,有商
業處109年5月11日、109年8月25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系爭建
物位址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1日函及
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 1階段等規定,裁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
期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主要經營茶類、飲料及各式小吃,有時客人自帶酒,
因經營困難,不敢全部推卻;目前尚在繳納政府紓困貸款, 6萬元罰
鍰實屬沉重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次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5條所定附表,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飲酒店屬「第
22組:餐飲業」。復按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
區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
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
(二)查本件依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特),依本府97年3月4日府都規字第0973001
7400號公告本市都市計畫「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
計畫)案」計畫書規定,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允許使用項目依照「
第三種住宅區」規定辦理。商業處前於109年5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
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定義之飲酒店業等,復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飲
酒店業之態樣歸屬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
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而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該
組別使用,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乃以109年6月11日函
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在案。嗣商業處於109年8月25日派
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訪視,依該處製作之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
本記載:「......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5時至20
時有消費者12位,正在喝茶及喝酒......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
事項:一、訪視時,營業中,現場設1座廚房,內設有6組桌椅,主
要係提供飲茶及飲酒之場所。詢據店員表示可讓客人帶酒入內。二
、消費方式:低消100元/人送瓜子、茶飲、小菜等。另唱歌免費。
啤酒80元。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飲酒店業......」該訪視表並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仍有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
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之事實,堪可認定。系
爭建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特),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8條規定,不允許第3種住宅區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
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訴願人於系
爭建物違規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
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等規定,原處
分機關據此裁罰,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主要經營茶類、飲料及各式小吃,有時客人自帶酒
,因經營困難,不敢全部推卻一節。本案訴願人經商業處審認於系
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
飲酒店業,業如前述,又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
碼表,「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
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是凡業者於營業
場所從事提供消費者含酒精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本件依商業處
109年8月25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啤酒80元....
..」,可知訴願人確有提供酒類。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尚難據之
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