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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二字第10961022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7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8915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面積為104.99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臨接6
      公尺計畫道路,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該址設立登
      記﹝嗣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9年9月
      16日府產業商字第 109541443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本市商業處(
      下稱商業處)前於105年9月2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並當場製作協
      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略以,現場設9組桌椅,1吧檯;供不特定
      之人享用餐點,另酒精飲料係供酌餐之用;消費方式為丼飯新臺幣(
      下同) 280元至480元,壽司40元至150元,燒烤食品200元至500元,
      清酒150元至1,650元等;商業處乃認定○○公司於系爭建物現場經營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並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5條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
      (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者),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
      組:飲食業」(允許使用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
      之道路。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使用,然系爭建物
      臨接寬度 6公尺寬計畫道路,不符該允許使用條件,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10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8793400號函(下稱105年10月12日
      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公司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
      罰,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仍有經營餐館業之情事,將逕依臺北市
      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
      作業程序裁處; 105年10月12日函並副知建物所有人即訴願人,請其
      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如有違規使用情事,得
      處罰建物所有權人,該函於105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
    三、嗣商業處於109年 4月8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現場有料
      理檯 1座、廚房1間、廚師4位,提供日式料理讓人用餐消費,酒為佐
      餐用,消費方式為240元至1,320元;乃認定○○公司於系爭建物現場
      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並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將系爭建物作為「
      第21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者以下)使用,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 1階段等規定,以109年5月4日北
      市都築字第1093038020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930380201號
      裁處書處○○公司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同函副知訴願人,請其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屆期
      未停止違規使用,依規定裁處所有權人,該函於109年 5月6日送達訴
      願人
    四、嗣商業處復於109年 8月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訪視,並當場製作協
      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略以,訪視時營業中,現場設料理檯 1座
      、4位廚師、 1間廚房、9組桌椅,主要係提供不特定人至店內用餐;
      消費方式為單點 30元至1,200元、套餐1,000元至1,500元;並認定○
      ○公司於系爭建物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定義之餐館業,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作為「第21組:飲食業」(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
      方公尺者以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等規
      定,以109年 8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8915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處分於109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11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01663
      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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