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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二字第10961022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6日
    北市都建字第10930700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案外人○○○前以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函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情,表示系爭
      建物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發生漏水,經向訴願人反映,卻置
      之不理,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情事。案
      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7條第 3款規定,以109年9月1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0700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
      畢並向建管處報備。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
      01022 號函通知案外人○○○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
      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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