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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二字第10961022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6日
北市都建字第10930700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案外人○○○前以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函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情,表示系爭
建物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發生漏水,經向訴願人反映,卻置
之不理,涉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情事。案
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7條第 3款規定,以109年9月16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0700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
畢並向建管處報備。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
01022 號函通知案外人○○○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
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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