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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二字第10961022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應同意訴願人請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 3款規定......連續處罰。事實與理由......
      訴願人自109/2/26......已多次向建築管理處檢舉○○管理委員會拒
      絕依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其規約之規定,拒絕閱覽及影印(
      含翻拍),然市府一再發函要求管理委員會解釋,卻不依法處罰,至
      109/8/14北市都建字第1093080707號函仍是如此......。」及據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
      表示,○○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依規約決議拒絕其閱覽及
      影印(含翻拍)文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卻未裁
      處系爭管委會等語,揆其真意,訴願人係不服都發局就其陳情事項未
      裁處系爭管委會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本市萬華區○○路○○號等建築物,領有 10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下 7層地上26層共1棟687戶之鋼骨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
      ○樓之○○之所有權人。訴願人於109年1月22日及109年2月26日分別
      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及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反映
      其於 108年12月3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系爭管委會
      申請閱覽並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及系爭管委會會議紀
      錄等文件,未獲回應,經都發局分別以109年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
      3146368號函及109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46168號函通知系爭管
      委會陳述意見及限期改善後,審認系爭管委會仍未提供訴願人閱覽上
      開文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 3
      款等規定,以109年 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590041號裁處書處系
      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新臺幣1,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
      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即依規定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建管處
      並以109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46368號函復訴願人之代表人
      ,說明關於其陳情事項業經都發局於109年3月25日裁處等。系爭管委
      會則以109年 4月1日函知都發局表示業於109年3月24日配合訴願人閱
      卷。
    四、嗣訴願人先後於109年7月7日及8月11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其
      於109年6月24日向系爭管委會申請閱覽並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
      會計憑證及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惟系爭管委會以109年2月 1
      3日第3屆第12次會議紀錄「不可翻拍影印」之決議拒絕其影印及翻拍
      ;經都發局以109年7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9363號函通知系爭管
      委會陳述意見,經系爭管委會回復後,再以109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080707號函請系爭管委會於文到 7日內將辦理情形向建管處書
      面報備,同函並副知訴願人。經系爭管委會以109年 8月21日(109)
      晶字第1090805001號函復,同意訴願人申請閱覽及影印上開文件,惟
      訴願人未於約定期日及時間到場,乃以109年9月1日(109)晶字第10
      90090101號函知都發局相關情事;建管處嗣以 109年9月4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 10932044402號函知系爭管委會,經檢視系爭管委會上開「不
      可翻拍影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37條等規定,倘
      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文件時,仍應依規定辦理閱覽
      或影印事宜在案。訴願人認其自109年2月26日已多次反映系爭管委會
      依規約決議拒絕其閱覽及影印(含翻拍)文件之請求,不服都發局未
      裁處系爭管委會之不作為,於109年9月29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五、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申請之權利。本件訴
      願人向都發局陳情就系爭管委會依規約決議拒絕其閱覽及影印(含翻
      拍)文件之請求一事予以裁處,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
      ,人民對上開事項得請求主管機關對他人作成裁罰處分,訴願人就其
      陳情事項並無請都發局對被陳情人作成裁罰或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訴願人之請求事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況都發局就系爭管委會未提供訴願人閱覽文件
      一事,前於109年3月25日裁處系爭管委會;就系爭管委會上開「不可
      翻拍影印」決議,亦以109年9月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2044402號函
      知系爭管委會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等規定辦理在案。從而
      ,訴願人就都發局不作為部分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查本案業依訴願人之申請,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9年12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在案,就其權
      益保障已屬完備,尚無再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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