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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18. 府訴二字第10961022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9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783781號裁處書及第109307837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 8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783781號裁處書中有關處新臺
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二、關於109年 8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783783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訴願人承租使用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
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9年 5月7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
罪情事,乃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9年6月15日北市警
萬分行字第1093030764號函(下稱109年6月15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9年8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
09307837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930783783號
函(下稱109年8月19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
請其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
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
,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原處分及109年8
月19日函於109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僅載明:「撤銷109年8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
10930783783 號處分......」惟於事實與理由欄另記載:「......又
要繳這20萬真的沒有多餘的錢繳這罰款......。」等語觀之,揆其真
意,應認訴願人對原處分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
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
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
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
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
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
地方自治團體。」第256條第3項規定:「......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
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
人。」第 258條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務部99年5月17日法律字第0999020123號函釋:「......說明:...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本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三、又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與緩起
訴期間之屆滿係不同之概念,申言之,緩起訴處分書製作並送達後,
倘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或再議為無理由而遭駁回者,該緩起訴
處分即為確定;至於緩起訴期間之作用則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
違反規定,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等規定參照)。是故,一行為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
,刑事罰部分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即得就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部分科處罰鍰,非謂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為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36號判決及本部95年2月10日法律字第0950000533號函參照)
。嗣後倘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依本法第26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自屬當然。......
」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
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
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
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
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
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不足),當初被
有心人士利用,不知道會犯法,現在工作室已經沒在運作,訴願人沒
收入,僅靠打零工,沒錢繳納罰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無市
招按摩館,經萬華分局於109年 5月7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男子與
女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萬華分
局109年6月15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為本件裁
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智能不足,被人利用,不知已犯法,沒錢繳納罰款云
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
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
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且不因住宅區或商業區而
有不同。
(二)查本案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於109年 5月7日分別對從業男子○○
○(下稱○男)、女客○○○(下稱○女)及109年5月28日對訴願
人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109年05月07日16
時00分(結束時間 109年05月07日16時3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票號:109年聲搜字 000460號)至臺北市萬華區○
○街○○段○○號○○樓之○○查緝妨害風化案時,經你主動坦承
你在該址○○樓之○○房內有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是否
屬實?當時尚有何人在場? 答 是。還有另外一個客人。 問 你所
從事的性交易工作,係全套性交易或是半套性交易? 答 全套性交
易。 問 全套性交易行為是否係男性生殖器進入女性生殖器抽擦,
直至男性生殖器射精,事後客人給付性交易代價給你的交易行為?
答 是。 問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何?答 我現場只會收到新臺幣3100
元......問 是由何人通知及安排客人與你從事性交易行為?答 是
由公司的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通知我的。○○的暱稱為『○
○會館』。 問 每次性交易所得是否需要讓其他人抽成?每次抽成
多少?如何交付給誰? 答 每次性交易結束後,所得需要支付新臺
幣1500元給公司。我是使用ATM轉帳來支付。......問 你從何時加
入該『○○』從事性交易服務的?你如何應徵的?有無面試? 答
為今年(109)3月中旬加入『○○』。我在網路上看到應徵訊息。
是今年(109)3月初在徒步區內的○○○面試的。 問 面試時,你
有無親眼見過你的老闆?......答 有......問 現警方提供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並告知你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內,你是否能指認出你
的老闆是編號幾號之人?答 為編號四號之人。 問 經查4號之人為
○○○......他是否為你的老闆? 答 是,他是面試當天過來面試
我的人。 問 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你從事性交易工作的起訖時間為
何?最後一次是何時從事性交易服務的? 答 彈性,客服有排到我
的時候,我方便就會去上班。今年(109)3月19日至今。就是今(
7)日 ......」「......問 警方於109年05月07日16時0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票號:000460號)在臺北市萬華
區○○街○○段○○號○○樓之○○時,你有無在現場?所為何事
?現場尚有何人? 答 有。我到該址接受男按摩師的按摩服務,並
與男按摩師從事性行為。現場除了我之外,尚有一位男按摩師。問
承上,警方現場詢問你,經你向警方坦承在該址與男按摩師從事
按摩服務以及性交易服務是否屬實? 答 屬實。 問 性交易代價為
何?性交易內容為何?......答 新臺幣4800元。全套性交易....
..問 全套性交易是否係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抽插至男性
生殖器射精為止的交易行為?答 是。......。」「......問臺北
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係何人所承租?每月租
金多少?有無租賃契約?答 由我本人承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3
000 元。有租賃契約。......。」上開筆錄並分別經受詢問人○男
、○女及訴願人簽名在案;且○男及○女並經萬華分局分別以 109
年5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798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分書以其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提供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應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
其因身心障礙,智能不足,不知此行為違法一節;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同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復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 3項及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惟訴願人
並未就其是否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
欠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
所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
法第35條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
化罪嫌部分業經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茲依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記載訴願人就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業於109年7月24
日偵查終結,該系統列印畫面執行欄記載略以:「......裁判情形
:緩起訴處分,處分金金額: 30000元......緩起訴處分起算日期
:109/08/28......公庫團體:公庫......」及原處分機關109年11
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18226號函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表(案號:109年偵字第16717號)
影本,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訴願人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6717
號緩起訴處分,訴願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8月28日確定。是以,本件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
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應無一事
二罰之情事;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
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件
訴願人依緩起訴處分應依限向公庫支付 3萬元,而原處分機關為裁
處罰鍰金額時似未依上開規定扣抵,此與行政罰法第 26條第3項規
定,即有不合。至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
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參、關於109年8月19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9日函之受處分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君
,而非訴願人,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經查109年8月19日函係要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君依建築物所有
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受處分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君而非訴
願人,該函縱影響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之使用,僅係事實上或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且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
核,難認訴願人對上開109年8月19日函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
人對該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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