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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二字第10961023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3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0202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2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屋頂平臺有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以金屬等增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屋頂構造
    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109年 9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20273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09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
      :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已存在之違建。......五 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
      固定設施。......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
      報並執行拆除。......。」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所指違建部分因時日已久,為免屋頂飛走牆壁倒
      塌傷及鄰居無辜第三人,加以修繕補強,與95年結案時相較,並無增
      建;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處分,難以甘服。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
      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構造物現場採證照片、本府工務局94年
      11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445800號函之相關資料照片(下稱原有
      既存違建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建時日已久,僅加以修繕補強並無增建云云。按建築
      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查本件系爭建物領
      有6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比對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及原有
      既存違建照片,顯示原有既存違建屋頂為鐵皮搭建,本次查得之系爭
      構造物係將原有既存違建屋頂拆除,並增高約70公分後之屋頂增建,
      應係嗣後所增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以後之
      新違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所為查報拆除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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