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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二字第10961023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4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9320650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內湖區○○街○○號及附○○、○○、○○、○○、○○、○○
      、○○、○○樓、○○之○○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9
      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0層地下2層共10戶之RC造建築物,訴
      願人為系爭建物○○號○○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本府接獲民眾反映
      系爭建物地下2層停車位、4樓住戶門口前玄關及○○街○○號巷口堆
      放物品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157744號函通知訴願人上情,並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
      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
      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建管
      處憑辦;訴願人以109年4月10日申請書陳述意見並請求展延25天,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1963號函(下稱10
      9年4月24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於本市內湖區○○
      街○○號地下○○層防空避難室、○○樓共同走廊及○○街○○號旁
      防火巷堆放物品一案......說明:......二......本案縱經貴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惟與上開條文規定(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 2項)有違......仍請臺端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竣,並以書
      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倘未依前開事項辦理,本局將依
      法裁罰。」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6月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複查,
      發現現場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3規定,以1
      09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47541號裁處書(下稱109年6月11日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15日內
      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
      直至改善為止;該裁處書於109年6月18日送達。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109年7月10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前開違規
      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1日裁處書限期
      改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
      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7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16
      911號裁處書 (下稱109年7月16日裁處書;按109年7月16日裁處書受
      處分人資料負責人姓名欄「○○○君」係誤植,該欄位應為空白;主
      旨欄「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亦屬誤植,應更正為「處罰鍰新臺幣8萬
      元」;上開錯誤,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
      06545號函[下稱 109年9月4日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109年7月16日裁處書於109年7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109年4月24日函、109年6月11日裁處書及109年7月
      16日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10月26日追加不服上開109年9月4
      日函,並經本府以109年11月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49號訴願決定:
      「一、關於109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1963號函及109年6月1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54754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二、109年
      7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16911號裁處書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
      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三、關於109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6
      545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復於109年8月25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前開違規
      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6日裁處書限期
      改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
      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650
      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20日內
      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
      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09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9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8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
      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
      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6條第 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
      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
      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
      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
      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防火巷弄……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第 3點規定:「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
      金額 2倍計算,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
      上限計算。」
      臺北市政府104年 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
      務,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的手部因韌帶發炎無法如期清除堆積物,
      訴願人乃購買1輛1.9噸之貨車清運堆積物,孰料系爭建物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將車庫門口以活動門板固定,致車庫門口高度由21
      0公分縮減只剩190公分,導致其購買之貨車無法進入車庫載運堆積物
      ;上述情事實為不可抗拒之因素,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仍於系爭地點堆放物品,未依原處分機關10
      9年7月16日裁處書限期改善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畫面
      、79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地下2樓、1樓及4樓平面圖
      、109年 6月2日、7月10日及8月25日現場採證照片及109年7月16日裁
      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手部因韌帶發炎無法如期清除堆積物,乃購買1輛1.9
      噸之貨車準備清運堆積物,孰料系爭建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將車庫門口以活動門板固定,致車庫門口高度由210公分縮減只剩1
      90公分,導致其購買之貨車無法進入車庫載運堆積物;上述情事實為
      不可抗拒之因素,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違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
       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
       ,第2次罰鍰金額以第 1次罰鍰金額2倍計算,第3次以上(含第3次
       )罰鍰金額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定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共同走廊、防空避
       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
       生避難。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
       一,是訴願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定之住戶,合先敘
       明。
    (二)復依系爭地點109年 6月2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地點有堆放物品情事,且未依限改善,前以 109
       年6月11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寄送至訴願人
       之戶籍地址,並經合法寄存送達。惟據系爭地點109年7月10日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地點仍堆置紙箱等雜物,有影響住戶逃生
       避難安全之虞,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7月16日裁處書及109年9月4
       日函續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及向建管
       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
       該裁處書經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並於109年7月22日合法寄存
       送達。然據系爭地點109年8月25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地
       點仍堆置紙箱等雜物,有影響住戶逃生避難安全之虞;是原處分機
       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目的,審認訴願人於系
       爭地點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無
       違誤。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既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
       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
       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5日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訴願人係
       於系爭建物之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其違規事
       證明確。訴願人雖主張其手部因韌帶發炎無法如期清除堆積物,乃
       購買1輛1.9噸之貨車準備清運堆積物,孰料系爭建物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將車庫門口高度由210公分縮減只剩190公分,導致
       其購買之貨車無法進入車庫載運堆積物,上述情事實為不可抗拒之
       因素等情;惟訴願主張縱令屬實,訴願人仍可委由他人代為清運,
       其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係第3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第1次為109年
       6月11日裁處書,第 2次為109年7月16日裁處書限期改善部分及109
       年9月4日函),以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20日內
       改善完畢及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
       ,直至改善為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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