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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23. 府訴二字第10961023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9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20062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路○○巷○○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總面
      積2,765.95平方公尺,建築高度為 32.54公尺),領有73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1層地下1層41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等2人為
      上址○○路○○號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室、
      集合住宅等;其中辦公室、集合住宅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2組(供商談
      、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及H類住宿類H-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
      宿之場所),為建築法第5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
      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公安申報辦法
      )第5條附表一規定及本府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府都建字第101
      64433500號公告(下稱102年1月23日公告),其屬G類辦公、服務類G
      -2組之場所,且樓地板面積為5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000平方公尺者
      ,其建築物應每4年1次,於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4季)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屬 H類住宿類H-2組,為8層以上未達
      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 50公尺之場所者,其建築物則應自103年起每
      3年1次,於1月1日至3月31日止(第1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案外人○○○(下稱○君,為系爭建物○○樓之所有權人
      )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系爭建物(公設部分
      )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於104年3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查核機構○○協會(下稱○○協會)指派
      查核人員查核後,以104年3月10日104-K001720-01號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下稱104年3月10日通知書)通
      知○君查核結果,並副知○○公司,該通知書略以:「......通知事
      項:一、......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104年04月0
      9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二、未依通知事項一第2點規定改善申
      報......,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以連續處罰,限期停止使用......」惟改善期
      限屆至,系爭建物(公設部分)之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 2人)並未
      再行申報。
    二、嗣案外人○○○(下稱○君)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辦理系爭建物(共用部分) 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
      於104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查核機構○
      ○協會指派查核人員查核後,以104年 9月4日104-K007192-01號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下稱104年 9月4日
      通知書)通知○君查核結果,並副知○○公司,該通知書略以:「..
      ....通知事項:一、......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年03月02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二、未依通知事項一第2點
      規定改善申報......,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處以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以連續處罰,限期停止使用......
      」惟改善期限屆至,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
      2 人)亦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公設部分)之所有
      權人(含訴願人等 2人)迄未完成系爭建物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項次19規定
      ,以109年 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06261號函(下稱109年9月9日
      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9320062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系爭建物(公設部分)之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2人)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並將辦理情形回報原處
      分機關,倘逾期仍未辦理,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訴願人
      等2人不服,於 109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訴願書記載:「......109年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2006261號......請撤銷此次之罰款......」惟原處分機關109年
      9月 9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等2人等,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
      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
      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
      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
      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G類 辦公、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2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G-2 ……
    2. ……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辦公室(廳)……等類似場所。
    ……
    H-2 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及第
      2 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
      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第 5條規定:「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6條規
      定:「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
      準檢查簽證項目表......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
      檢查報告書。前項標準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檢附改
      善計畫書。」第11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
      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
      依第十一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
      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二、標準檢查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
      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未依前項
      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
      條規定處理。」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節錄)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頻率 期間
    G類 辦公、服務類 G-2 5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000平方公尺 每4年1次 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第4季) 88年7月1日起
    H類 住宿類 H-2 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 每3年1次 1月1日至3月31日止(第1季) 依本附表備註三規定辦理
    備註:
    ……
    三、6層以上未達8層,及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H-2組別建築物,其施行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告之。
    ……
    七、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客體、申報主體及申報規模依下列規定為之:
    ……
    (三)整幢建築物有供二種類組以上之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其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若有類組達應申報規模者,同類組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類組之申報頻率辦理申報;同年度應申報之類組,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就申報範圍,共同以最高申報規模類組之申報期間完成檢查後申報。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二十、六層以上之
      集合住宅(公寓)......」
      內政部營建署93年 2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03053號函釋:「....
      ..二、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
      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次查本署88年 7
      月20日88營署建字第 20488號函說明三略以,『......按住宅、集合
      住宅類( H-2類)建築物以「避難層出入口」等共用部分為檢查項目
      ,故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其處罰以該幢築物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全體為一處罰對象。』在案,本案仍請依上開
      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G2……H2等類組。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102年 1月23日府都建字第1016443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11層以上集合住宅(H2類組)自民國 103年1月1日起應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已申報2次,2次都有多項缺失,至今仍
      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法通知30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亦
      有疏失;系爭建物並無管委會,也無管理負責人,申報人僅以私人代
      表委託專業機構檢查簽證,之後也未將缺失通知所有權人改善;原處
      分機關只有在處罰時才通知所有權人,而未於處罰前通知,有違誠信
      ,且因新冠肺炎、消防訓練講習延期,證照更換都有延後,致延誤今
      年之申報;請撤銷罰款。
    四、查系爭建物依公安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規定及本府 102年1月23日公
      告,其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G
      類辦公、服務類G-2組之場所,且樓地板面積為5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2,000平方公尺者,其建築物應每4年1次,於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屬H類住宿類H-2組之 8層以上
      未達16層且高度未達50公尺之建築物,應自103年起每3年1次,於1月
      1日至3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再查案外人○
      君委託專業機構○○公司辦理系爭建物(公設部分) 103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於104年 3月2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查
      核機構檢查結果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104年4
      月 9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惟改善期限屆至,系爭建物(公
      設部分)之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 2人)並未再行申報;又案外人○
      君委託○○公司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檢查簽證,於104年8月31日
      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
      分機關委託之查核機構檢查結果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
      目,限於105年 3月2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惟改善期限屆至
      ,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 2人)亦未再行申
      報;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之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
      列印畫面、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申報人僅以私人代表委託專業機構檢查簽證,未
      將缺失通知所有權人改善;原處分機關未於處罰前通知所有權人改善
      云云。經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
       築機關辦理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使用類組屬 G類辦公
       、服務類G-2組之場所,且樓地板面積為5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00
       0平方公尺者,其建築物應每4年1次,於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使用類組屬H類住宿類H-2組之場
       所,8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者,其建築物應每3
       年1次,於1月1日至3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本市11層以上集合住宅(H2類組)自103年 1月1日起應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揆諸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
       項第4款、公安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等規定及本府102年1月23日公
       告自明。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開規定,應依各類組申報頻率,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始為合法;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含訴願人等 2人)依法應負有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義務。本件案外人○君及○君雖曾分別於104年3月2日、1
       04年 8月31日,就系爭建物(公設部分)辦理103年度及104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查核機構台
       灣公安協會檢查結果,就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分別
       限於104年4月9日、105年3月2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已如前
       述。惟於期限屆至,申報義務人即系爭建物(公設部分)之所有權
       人(含訴願人等 2人)或使用人並未改正完竣再行申報,迄未再辦
       理系爭建物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依規定自應受罰。至訴
       願人等 2人雖主張申報人僅以私人代表委託專業機構檢查簽證,未
       將缺失通知所有權人改善等語,惟此屬其等間之私法關係,訴願人
       等 2人尚不得據以主張免除建築法規定其等應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義務之責任;且姑不論系爭建物103年度及104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是否有辦理缺失改正等而完
       成申報程序,均無礙本案系爭建物迄未按公安申報辦法第 5條附表
       一規定之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認定;是其等
       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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