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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4. 府訴二字第10961023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0878181號函及第109308781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一、關於109年9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7818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9年9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78182號裁處書部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 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地下1層1棟10戶建築物),
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民眾反映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
裝修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民國(下同) 109年 7
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增設 2間以上居室造成分間牆變
更,與原核准之使用執照不同,且無申請室內裝修審查紀錄,而有未經許
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30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1093195650號函(下稱109年7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之日起 1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8月3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嗣本府
衛生局於 109年8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認現場營業態樣為按摩業
,乃以 109年8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143546號函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系爭建物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
之情事,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
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點附表項次23規定,以109年9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78181號
函(下稱109年9月1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93087818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09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9年9月1日函及原處分於10
9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9年9月1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 109年9月1日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內容係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
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
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
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
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項室內
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
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舞廳(場)、歌廳、夜總會、俱樂部、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
(視聽)理髮(理容)場所。......。」
100年9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8346號函釋:「......二、復按
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範圍,其中第 2點規定,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
理容)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至於本案所稱觀光(視聽)按摩
場所,如有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情事者,其建築物之使
用性質與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類似,應
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室
內裝修審查許可,及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申報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
23 |
| 違反事件 |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
分類 |
第1次 |
|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
| 室內裝修非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
處12萬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並非訴願人所裝修,係前承租人○○○
於102年9月11日承租後進行裝修,原處分之裁罰對象應為實際承租系
爭建物並進行裝修工程之使用人,即系爭建物的前承租人○○○,原
處分之裁罰對象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
內裝修施工之情事,有系爭建物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
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非其所為,係前承租人所為,應裁
罰為室內裝修之使用人,本件裁罰對象錯誤。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
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復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建築物
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違反上開
規定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查系爭建物經本府衛生局以109年 8月6
日北市衛醫字第1093143546號函查告現場經營按摩業,依前開建築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
01045號令釋及 100年9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8346號函釋意
旨,系爭建物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確有增設 2
間以上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與原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不同之情
形,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有
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之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有未經許
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建築法
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固非無見,
惟訴願人主張係系爭建物前承租人所為室內裝修云云,則原處分機
關僅以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即不採其訴願主張,亦嫌率斷,應
有究明之必要。
(二)另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略以:「......系
爭建築物○○樓至○○樓所有權人雖為訴願人所有,惟本局依現場
勘查照片、現場裝修態樣,與原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不同,且無
申請室內裝修審查紀錄,認定有增設 2間以上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
,仍應申請建築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本局爰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於系
爭建築物進行室內裝修,且未委託經向內政部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
者辦理,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及第95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3項次規定『室內裝修非由內政部登
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論處,依法並無違誤。......」可
知本件原處分機關除認定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外,尚認定訴願人室內裝修非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
室內裝修業者辦理,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依裁罰基
準第 3點項次23規定「室內裝修非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
業者辦理」之罰鍰額度予以裁罰,則原處分機關究如何認定訴願人
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綜觀全卷並無系爭建物
之室內裝修係由未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之相關
事證供核,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非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
裝修從業者進行室內裝修,其所憑依據及調查情形為何?凡此均有
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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