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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2. 府訴二字第10961023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北投區○○街○○巷○○至○○號(雙號)建築物,領有69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8棟40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2分
之 1)。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
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北土技字第10
1311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1年8月27日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本府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以101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90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
自行拆除;另以101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900號函(下稱10
1年 11月30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
應於103年11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4年11月29日前自行拆除。訴
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2237
95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該院以103年1月2日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
定及101年11月3 0日函在案。
二、嗣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
構安全鑑定,作成108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274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
除重建。爰原處分機關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 1項規定,以109年7月1日
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公告(下稱109年7月1日公告)系爭建物
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並
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 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2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111年7
月2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2年7月2日前自行拆除。原處分於109年7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9月2
日、22日、10月15日、16日、19日、27日、11月10日、12月18日補充
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
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
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 5
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
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
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
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第 7
條第 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
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
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
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
,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下稱處
理準則)第 2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鑑定時,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一 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
少每二百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三個。二 檢測項目應包括
下列事項:(一)鋼筋檢測:腐蝕速率及斷面量測。(二)混凝土檢
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深度,必要時增加保護層厚度檢
測。(三)裂縫量測: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三 檢測結果不
符原設計且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零點
六公斤時,應依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法辦理耐震能力評估。四 經耐
震能力評估可補強者,應經結構分析後提具補強計畫(包含長期腐蝕
監測計畫);無法補強者,應作明確之建物危險程度判定。」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
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
冊)規定:「......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所作之試驗工作須委由經『○○基金會
』( ○○)認證合格之機構為之......鑑定結果之判定......2、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
。(1)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中性化
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2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
數之比值(以下簡稱樓層比)四分之一以上,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
,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cm/sec^2者。(2)混凝
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 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
層平均值4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 0.45f’c之樓層總
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遇地震時將會有立即危險是主觀
認定;鑑定報告前後之耐震強度數據明顯完全不同;系爭鑑定報告未
做出「可否補強評估」;系爭鑑定報告採樣數量不足,沒有間隔 200
平方公尺採樣,沒有均勻分佈;系爭鑑定報告抽樣樣本均為 101年度
樣本, 108年度未重新抽樣;系爭建物做適度補強即可達到耐震能力
;系爭鑑定報告簽證技師與○○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應迴避而未
迴避;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完全不予審酌;系爭鑑定
報告不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
理委員會(下稱爭議處理委員會)第 10902次審查會議紀錄第19點會
議結論。
三、查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判定屬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 1項規定,以109
年7月1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以原
處分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應於事實欄二
所述期限前停止使用與自行拆除,此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訴願人所有建物所有權部別列印資料、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
定報告、原處分機關109年 7月1日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遇地震時將會有立即危險是主觀認定;鑑定報
告前後之耐震強度數據不同;系爭鑑定報告未做出「可否補強評估」
;採樣數量不足,沒有間隔 200平方公尺採樣,沒有均勻分佈;抽樣
樣本均為101年度樣本,108年度未重新抽樣;系爭建物做適度補強即
可達到耐震能力;系爭鑑定報告簽證技師與○○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
人,應迴避而未迴避;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未予審酌
;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合爭議處理委員會第 10902次審查會議紀錄第19
點會議結論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
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
次處罰等;揆諸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其結
論及建議記載略以:「......依據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原則手冊第五章鑑定結果之判定第 2項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
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 1)混凝土水溶
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 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
均值 2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以
下簡稱樓層比)四分之一以上,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
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cm/sec^2者。(2)混凝土水溶性
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 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
值4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 0.45f’c之樓層總數與
總樓層數之比值二分之一以上者。......檢測各項數值結果如下表
:......標的物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大於0.6kg/m^
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
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分別為5/6及4/6,達四分之一以上,且經
詳細耐震能力評估,兩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分別為X向為9
1.2cm/sec^2,低於150cm/sec^2。Y向為219.0cm/sec^2高於150cm/
sec^2。標的物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
、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4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
小於0.45f’c之樓層總數等三項檢測結果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
比值分別為5/6、 6/6及5/6大於總樓層數之比值二分之一以上。符
合該項第(1)及(2)款之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予以拆除重
建。......」次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本府99年 9月28日府都建
字第 09964380900號公告之鑑定機關(構),其所作成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載鑑定過程符合行為時處理準則第 2條及行為時鑑定原則手
冊相關規定,故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及建議拆除重建之判定,應堪肯認;是原處分機關採納其專業
意見,據此審認訴願人等所有之建築物符合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
稱「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要件,尚無違誤。
(三)復查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6頁關於鑑定結果(二)記載:「取樣數量
依使用執照樓層面積記載,地下層281.49m^2、一樓590.97+199.76
=790.73m^2、二樓590.97+199.76=790.73m^2、三樓690.85+99.88=
790.73m^2、四樓 790.73m^2、五樓790.73m^2。依鑑定原則規定:
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 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
於3個,因此經計算標的物地下一樓取3個、地上一樓~五樓各取4個
。」與行為時處理準則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 109年9月3日北土技字第1092002664號函所載,自治條
例第 3條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原處分機關認可之鑑定
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
,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與訴願人認為房
屋受地震時必須要有黃單、紅單之立即危險認知不同;鑑定原則手
冊規定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 1個,並無規定「間隔」200平方
公尺;建築結構取樣須考慮各種情況,最重要的是不得加劇原本已
損害之結構,且必須考慮避開構件應力最大處;取樣位置為樓梯間
,是因室內取樣會影響住戶使用,鑑定人已盡溝通之力進入室內取
樣;室內、梯間等為建築隔間名詞,結構系統之梁柱或有共有,但
都以編號區別,例如 2FB1是2樓編號B1梁,從樓梯間視之是梯間梁
,從客廳視之是客廳梁,但結構同屬B1梁,只是從梯間取樣或者進
入室內從客廳取樣位置不同而已,並未影響取樣試驗結果,且都滿
足隨機選點取樣均勻分佈原則;耐震影響評估結果有2次,第1次為
101年,第 2次為108年,其中之不同,乃耐震影響評估程式改版;
訴願所提 108年第1次及第2次結果不同,是因本案於原處分機關委
請三大公會多次協助審查中,依委員歷次審查意見修改後重跑程式
之結果,最終只有 1個核定版數據。是關於訴願主張系爭建物遇地
震時將會有立即危險是主觀認定;鑑定報告前後之耐震強度數據不
同;採樣數量不足,沒有間隔 200平方公尺採樣,沒有均勻分佈等
節,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本於專業立場以上開函文逐一說明釐
清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做適度補強即可達到耐震能力,及系爭鑑定
報告未做出「可否補強評估」一節;按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檢測結果不符原設計且氯離子含量超
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 0.6kg/m^3時,應依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
法辦理耐震能力評估;經耐震能力評估可補強者,應經結構分析後
提具補強計畫(包含長期腐蝕監測計畫);無法補強者,應作明確
之建物危險程度判定;為行為時處理準則第 2條第3款及第4款所明
定。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摘要彙整表4、鑑定項目摘要之5耐震能力
評估結果係「拆除重建」,而非「需進行補強」;該鑑定項目摘要
之 7鑑定結論危險程度判定為「有」,且鑑定結果為「須拆除重建
」,而非「須補強(提具補強計畫)」或「建議拆除重建(含補強
工程施作不可行或修復補強費用超過重建費用50%者)」與上開規
定尚無不合。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五)次按行為時鑑定原則手冊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所作之試驗工作須委由經「○○基金會」(
○○)認證合格之機構為之,其並無規定辦理鑑定之技師所開設之
機構不得辦理試驗工作;查本案試驗工作係委由○○有限公司材料
實驗室進行,該實驗室具○○認證,與上開規定並無相違;又查系
爭鑑定報告第 4頁關於鑑定經過(二)已載明鑑定機關(構)受託
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試驗工作之受委託機構資格,與
建築物材料檢測須現場取樣之數量規定及應符合之原則,均未改變
;因此101年8月27日鑑定報告之檢測結果應仍可適用,蓋因建築物
材料劣化情形只會惡化,採用 101年之檢測數據將更為保守。是訴
願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簽證技師與○○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應迴
避而未迴避;系爭鑑定報告抽樣樣本均為101年度樣本,108年度未
重新抽樣等語,尚非可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提出之鑑定報告未予審酌一節;據卷
附訴願人於109年 6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
出第4次陳情書所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5月25日(109)(十七
)鑑字第1436號氯離子含量檢測鑑定報告書,其為對系爭建物○○
號○○樓、○○號○○樓及○○號○樓等 3戶之氯離子含量檢測之
鑑定報告書,依其第5頁至第6頁關於鑑定分析及結果記載:「....
..經綜合考量後,研判本鑑定標的物房屋,部分住戶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似有偏高【> 0.6kg/ m^3】之情形;部分住戶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似未有偏高【< 0.6kg/ m^3】之情形。由以上鑑定分析,以
整個社區(○○街○○巷○○號至○○號)而言,若要判斷其是否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當有必要再進行較為全面,含蓋整個社
區房屋內部及樓層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是依該鑑定報
告尚無法認定系爭建物非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亦難據以審
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及建議拆
除重建之判定有所違誤。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七)末查,爭議處理委員會前於109年 2月17日召開10902次審查會議審
查系爭鑑定報告,認不符合自治條例及鑑定原則手冊規定,爰決議
請鑑定機構儘速補充修正報告書,俟報告書送委員複核無意見(書
面審查表)後同意通過;嗣爭議處理委員會於109年5月11日召開10
905 次審查會議,經審查通過系爭鑑定報告,此有上開審查會議紀
錄在卷可憑。訴願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符合爭議處理委員會第10
902次審查會議紀錄第 19點會議結論等語,容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陳請補發開會時錄音檔及明示 6個疑點等部分,業經本府分
別以109年9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710號、109年10月7日府訴二字
第1096101801號、第1096101802號、109年10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961
01805號、109年11月3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000號、109年11月24日府
訴二字第1096102144號、 109年12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96102352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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