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二字第10961023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9年9月10
    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9787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之母○○○(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向本府申請
    102年度租金補貼,前經本府以 102年12月23日府都服字第10240475000號
    住宅補貼核定函(下稱 102年12月23日核定函)核定為本府加碼租金補貼
    合格戶(核定編號:1021B06487),並自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按月核
    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已核撥12期,計6萬元在案。嗣
    本府查得○君自103年 1月1日即未實際居住於受補貼之住宅(即本市北投
    區○○路○○號○○樓),乃以104年 9月23日府都服字第10438603100號
    函(下稱104年 9月23日函)通知○君廢止102年12月23日核定函,並請繳
    還自103年 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溢領租金補貼款6萬元;惟○君並未
    繳還。原處分機關遂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執
    行之;經士林分署查認○君無所得可供執行,雖有不動產,惟與應納金額
    顯不相當或拍賣顯無實益,乃核發109年 4月17日士執未106年返還補助費
    字第xxxxxxxx號執行憑證,並載明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如發現義務人有可
    供執行之財產,得以該憑證,再移送執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君已於10
    7年11月4日死亡,乃以109年9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97874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君之法定繼承人即訴願人,請協助返還溢領租金補貼款 6
    萬元。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6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
      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
      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
      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
      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
      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1153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第115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
      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
      為已陳報。」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
      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第1159條第 1項規定:「在第一千一
      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
      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
      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第1162條之1第1
      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
      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
      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
      益。」第1162條之 2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
      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
      ,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
      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
      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2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接受租金補貼
      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
      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一、擁有住宅。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
      條規定辦理。三、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四、重複接受二種以上
      住宅補貼。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
      直系親屬關係。六、租金補貼合格戶其戶籍地有異動情形且未依前條
      規定辦理。七、喪失申請租金補貼應具之資格,經補貼機關查明屬實
      。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
      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就申請人
      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
      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
      年度之租金補貼。」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收到租金補貼。
    三、查本件○君前經本府以102年12月23日核定函核定為本府102年度加碼
      租金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21B06487),並自103年1月至103年1
      2月,按月核撥租金補 貼5,000元,合計已核撥12期,計6萬元在案;
      嗣經查得○君自103年 1月1日即未實際居住於受補貼之住宅,經本府
      以104年9月23日函通知○君廢止102年12月23日核定函,並請繳還自1
      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溢領租金補貼款6萬元;惟○君並未繳
      還,且訴願人為○君法定繼承人;有 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住宅
      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畫面、本府102年12月23日核定函及104年9月2
      3日函、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主旨、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記載略以:「......說明:......三、惟本案
      ○○○君已於107年11月4日死亡,查臺端......為○○○君之法定繼
      承人,爰請臺端協助繳回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 6萬元整。四、....
      ..逾期未繳還者即依法強制執行 ......」又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
      1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22469號函補充答辯略以:「......說明:..
      ....三、本案被繼承人○○○因 102年12月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未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規定,於 2個月內
      向本局補正新租賃契約。爰本局依同辦法第22條規定,向被繼承人○
      ○○追繳103年度1月至12月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6萬元,並於109年
      4月 17日取得債權憑證。本案之租金補貼溢領時間係於被繼承人○君
      生前,為○君生前之債務。是依民法第1138條、同法1148條規定,繼
      承人○○○君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本局依民法繼承規定向其繼承人○○○追繳被繼承人溢領之租
      金補貼......」惟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並非作成行政處分
      之法令依據;則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協助繳回○君溢領租金補貼款
      項之法令依據為何?尚有未明;另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
      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原處分機關並
      非行政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執行機關,則原處分所載「逾期未繳還者
      即依法強制執行」應如何辦理?是否另有法令依據?抑或應移由執行
      機關辦理?亦有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