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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30. 府訴二字第10961023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2日北市
    都築字第109310553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面積為73.23平方公尺),位於都市計畫第3之2種住宅區,臨接6公
      尺寬計畫道路。經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9日派員至該
      址訪視,認定訴願人將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乃當場製作商業訪
      視紀錄簡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
      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8
      組:一般事務所」,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之1規定,第3之2種住宅區得
      附條件允許作「第28組:一般事務所(二十七)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
      」(允許使用條件: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1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
      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2、臨接道路寬度6公尺以上,未達8公尺
      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 1層設置......)使用;惟系爭建
      物位於建築物第 2層,不符上開允許使用條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 1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第1類第1階段規定,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
      0553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次日起1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1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08
      469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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