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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二字第10961023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8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902371號裁處書及109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0157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萬華區○○街○○段○○號、○○號、○○號、○○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4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
事,除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
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9年8月17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9304519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
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109年 9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90237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
。原處分於 109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0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9
3101571號函(下稱109年10月26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
端......積欠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請於 109年11月10日前繳納....
..。」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9日追加不服109年10月26日函及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08
2901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109年10月26日函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26日函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於指定
期限前繳納罰鍰,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
執行,核其性質係屬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及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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