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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二字第10961023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07373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街○○號等建築物,領有9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2
    棟地上9層地下2層共47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
    旅遊及運輸服務業、公共設施及公害較輕微之作業廠房等,其中核准用途
    為作業廠房之面積合計 9492.46平方公尺,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
    人為上址○○號○○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經民眾反映有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室內新
    增隔間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1862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
    內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違者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續處,訴願人雖以109
    年7月29日函,表示其於 102年6月份購置系爭建物時業已完成室內裝潢,
    訴願人並無再予裝修,目前現場並無任何工務施工或動工現象等語,惟仍
    未依規定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項次23規定,以109年9月26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07373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者依建築法第95條之 1
    續處。原處分於109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2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
      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
      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
      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
      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項室內
      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
      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十七、都市計畫內......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
      公尺以上之工廠......。」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23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2年6月份購置系爭建物時已是現況,訴
      願人並無再予裝修,現場無任何動工現象,且原處分機關亦無舉證與
      原核准樣態不符,訴願人並無違法。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
      進行室內裝修施工,有系爭建物9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
      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系爭建物5至7層平面圖、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102年6月份購置系爭建物時已是現況,訴願人並無再
      予裝修,現場無任何動工現象,且原處分機關亦無舉證與原核准樣態
      不符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
      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都市計畫內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 200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
      應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
      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查系爭建物其核准用途
      為作業廠房之面積合計為9492.46平方公尺,依前揭內政部 99年3月3
      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
      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復依卷附系爭建物
      5至7層平面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訴願人所有上址○○號○○樓建物有
      室內新增隔間之分間牆變更。是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經人擅
      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自負有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狀
      態責任,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1862號函
      限期通知訴願人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手續,訴願人仍未辦理;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罰鍰並通知補辦手續,即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規
      定,依同法第95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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