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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30. 府訴二字第10961023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3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6485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
    定辦理,始得作第 4種商業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
    分局)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7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
    事,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無市招按摩館,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
    行對象,另以109年 6月10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93030519號函(下稱109
    年 6月10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
    條、第24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
    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 109年7
    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 109306485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9年7月
    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8月1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
    月17日補具訴願書,10月 5日、1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
      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
      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
      :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
      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
      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
      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表示訴願
      人並無犯罪事實存在;萬華分局109年4月17日臨檢系爭建物時並未查
      獲有明確從事性交易所遺留證據,且客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訴願人沒有主動或暗示告知有提供性方面相關服務,按摩過程中並未
      有性交與猥褻行為等語;訴願人所經營按摩服務從網頁架設標示所包
      含之服務內容、網頁上告知並無提供相關色情服務及面試應徵師傅的
      篩選與平日裡不斷口頭告知師傅們切勿以身試法等等,足證訴願人並
      無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原處分指控訴願人的內文皆非事
      實,卷證資料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有用於性交易之事實。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
      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種商業區使用),訴願人於該址經
      營無市招按摩館,經萬華分局於109年4月17日在系爭建物內查得涉嫌
      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萬華分
      局109年6月10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以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為
      本件裁罰,固屬有據。
    四、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係以萬華分局於109年4月17日
      對男客○○○所作之調查筆錄,而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之事實基礎作為裁罰依據。然查本案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7月28
      日109年度偵字第 16529號、第16530號對訴願人之不起訴處分書略以
      :「......三、......證人即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街○○巷○○
      號○○樓○室執行搜索時查獲之男客○○○雖於警詢時證稱:按摩師
      用手碰觸○的生殖器官勃起至射精,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然於偵
      查時則證稱:案發當日那個師傅(即○○○)有要幫○打手槍,結果
      ○自己打,他有用手觸摸○性器官,但沒有性交及猥褻行為等語,已
      與警詢時所述內容不同,則證人○○○於警詢所述,是否屬實,顯非
      無疑。又證人......按摩師○○○於偵查時證稱:......證人○○○
      希望○幫他打手槍,但是○說○店裡沒有提供這個服務,○不知道為
      何證人○○○說○有觸摸她的性器官......是證人○○○與證人○○
      ○說詞已有不同,......況且,被告並不同意師傅從事性交易服務等
      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供之○○官網網
      頁記載......及新人面試問與答內容,其中第10點確有記載本公司無
      提供色情服務,以專業為導向你是否會認同嗎?及第13點你知道本館
      ○○......無提供色情服務?之約定......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
      ○○○確有替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服務......」基此,系爭建物
      是否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以系爭建物作
      為性交易場所之情事,所憑理由為何?如何認定訴願人有故意過失?
      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並無提供認定之標準或說明供核。原處分之基
      礎事實既尚待釐清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等規定,即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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