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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05. 府訴二字第10961023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2078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下稱○君)所有之本市文山區○○○路○○段○
○號○○樓建築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9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 1樓後有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以金屬等材質,建築1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18.0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
國(下同)109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78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及案外人○君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9年10月12日)距原處分作成日期(109年9
月11日)已逾30日,雖原處分機關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為109年9月12
日,惟未提供事證供核,是本件原處分送達日期無從確認,訴願日期
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9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
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
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
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
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
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4條第 1款、第2款規定:「本規
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
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80年間興建,訴願人於109年6月購入
系爭建物未改造過鐵皮外牆,系爭構造物應屬舊違建,而非新違建,
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拍照列管。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建物相關
部別列印資料、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83年、10
8年空照圖及98年1月○○街景圖、109年9月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應屬舊違建,非新違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
除。查本件依卷附83年空照圖顯示,系爭構造物當時未顯影,然 108
年空照圖顯示有系爭構造物之顯影;復比對系爭建物 98年1月○○街
景圖與109年 9月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98年1月○○街景圖上亦無系
爭構造物,然109年9月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有系爭構造物;是系爭構造
物為未經申請核准即建造之構造物,且顯屬84年以後新違建,又無上
開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查報拆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
並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以109年12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
225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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