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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二字第10961024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7
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1319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092B0057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
員之家庭年所得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90萬7,489元,已逾109年度申請
標準(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應低於 158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
0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 109311319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2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
,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
、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
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
、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
兒。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
障礙兄弟姊妹。」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
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第 9條
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已成年。(二)
未成年已結婚。(三)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
置無法返家。......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
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5條規定:「申請本法第九條第
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
準如下:一、所得:家庭年所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
得且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三點五倍,如附表一。......。」
附表一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所
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 戶籍地 |
家庭年所得 |
| 臺北市 |
158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8年度申報核定之所得總額為 143萬5,322元,確
實低於158萬元。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合計為190萬7,489元
,已逾109年度申請標準(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58萬元),
與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9年8月6日109年度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共同生活戶)、財稅資料清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確實低於158萬元云云。經查:
(一)按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
、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次按補貼辦法第9條第3款及住宅補
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5條附表一等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之109年度申請標準為家庭成員家庭年所得應低於158萬
元。
(二)查本件依訴願人戶口名簿(共同生活戶)影本所示,訴願人家庭成
員包含訴願人及其戶籍內親屬即訴願人配偶○○○及訴願人直系親
屬○○○。次依卷附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所示,訴願人 108年所得收
入有來自○○股份有限公司2,988元、○○股份有限公司1,746元、
○○股份有限公司331元、○○股份有限公司9,048元、○○股份有
限公司1萬732元、○○股份有限公司2萬2,440元、○○股份有限公
司1萬元、○○股份有限公司7,095元、○○股份有限公司 8,888元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7,654元、○○股份有限公司4萬9,
773元、○○股份有限公司 965元、○○股份有限公司1,328元、○
○股份有限公司4,020元、○○股份有限公司9,883元、○○股份有
限公司3,925元、○○股份有限公司 4元、○○股份有限公司1,293
元、○○股份有限公司2萬 1,800元及5,450元、○○銀行受託保管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3萬 2,148元、○○股份有限公司11萬7,594
元、○○股份有限公司1萬8,000元、○○有限公司34元、○○股份
有限公司14萬 34元、○○有限公司77萬8,200元、○○股份有限公
司10萬8,000元、○○股份有限公司3,945元、○○股份有限公司21
4元、○○股份有限公司3萬4,490元,訴願人配偶108年所得收入有
來自○○有限公司46萬 5,583元、○○有限公司2萬9,884元;訴願
人家庭成員108年度家庭年所得總收入合計約190萬7,489元,高於1
09年度申請標準158萬元。是原處分機關依補貼辦法第 9條第3款等
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應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核定訴願人家庭成員所得總額為
143萬5,322元;惟查原處分機關於本案之所得審查係依財稅機關提
供之訴願人家庭成員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為依據,而非採
所得稅申報核定總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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