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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9. 府訴二字第11061000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9年9月17日北市都
    建查字第1093074213號及109年10月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93076119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本市大同區○○○路○○巷○○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4層1座24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
      築物。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0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及
      以109年9月11日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號○○樓之所有權人,並反映系爭建物○○號○○
      樓住戶於頂樓增建浴室,以及未經其他住戶同意私自接管排水管等情
      ,請建管處協助查明處理;經建管處以109年9月1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93074213號函(下稱109年9月17日函)回復略以:「......說明:
      二、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3年12月31日以前
      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則列入分期分類程序處
      理,予以拍照存證,暫免查報。三、案址違建經調閱83年度空照圖已
      有顯影,現場勘查室內隔間尚符合規定,本處將依上開規則予以拍照
      存證辦理。四、另有關反映私接排水管導致滲水一節,係屬私權,請
      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再以109年9月24日陳情書,向建管處陳
      情系爭建物○○號○○樓住戶新建浴室及私接排水管之行為,屬變更
      建築物主要構造,則建管處稱現場勘查室內隔間尚符合規定等,難令
      人信服等語,經建管處以109年10月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93076119號
      函(下稱109年10月7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有關案址違建情況本處前以109年9月1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9307
      4213號函覆臺端在案;至於私接排水管導致滲水一節,係屬私權,請
      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建管處109年9月17日函及10
      9年10月7日函,於109年11月4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4
      日、11月30日及12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109年9月17日函係回復訴願人,經現場勘查系爭建物○○號
      ○○樓頂違建,室內隔間尚符合規定,至私接排水管爭議請逕循司法
      途徑解決;109年10月7日函,係重申109年9月17日函之說明;核其內
      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所許。另關
      於訴願人主張建管處未處理系爭建物○○號○○樓住戶於頂樓增建浴
      室違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經查訴願人就其主張並無請建管處對系
      爭建物○○號○○樓住戶作成裁罰或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訴願人之
      請求事項,僅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
      定有關陳情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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