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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二字第11061000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8日北市都企
    字第10931007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其承租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民國(下同)106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
    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下稱租賃契約)〕分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106年度至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7年1月22日
    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號、 108年1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
    、109年1月 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核定函(下分別稱106年度核
    定函、107年度核定函、 108年度核定函)通知訴願人為 106年度至108年
    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分別為:1061B07901、1071B00446、1081B1
    0746),並於107年4月及5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含本市加碼補貼1,000元),107年6月至109年8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7,000
    元(含本市加碼補貼2,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7年 7月29
    日出境,其戶籍並經戶政機關於109年8月26日逕為遷出登記,核與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規定不符,乃依補貼辦
    法第22條規定,以109年9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0752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訴願人自 107年7月29日起停止其租金補貼,並廢止106年度核定
    函及撤銷107年度、108年度核定函,另追繳其自107年7月29日至109年8月
    3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17萬 5,678元(7,000元x3/31+7,000元x25)
    。原處分於109年 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
      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
      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第42條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
      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規定:「
      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第22條規定:「受租金補貼
      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
      貼:......五、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停止租金補貼後
      ,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
      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
      議分期返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
      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行為
      時(108年5月30日修正發布)第22條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
      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
      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五、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
      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
      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
      要求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補貼者應先行
      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行為時(
      107年 6月4日修正發布)第22條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
      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三、
      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
      ,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
      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
      繳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
      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行為時( 106
      年6月7日修正發布)第22條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三、申報資料有
      虛偽或不實情事。......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
      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
      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返還
      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受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
      返還後,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內政部營建署103年9月24日營署宅字第1030062492號函釋:「主旨:
      ......租賃地已無居住行為,可否核撥租金補貼案......說明:....
      ..二、按『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提供租金補貼係為優
      先協助無自有住宅之家庭,居住於適居之住宅......,於租屋處無居
      住事實,已不符本方案之政策意旨,不得核撥租金補貼。」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 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7年7月29日出境,戶籍經戶政機關於10
      9年8月26日逕為遷出登記,停止租金補貼事實發生日應為戶籍遷出日
      ,而不是出境日。
    三、查訴願人申請106年度至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核
      定,並自107年4月至109年8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惟訴願人於107年7
      月29日出境,其戶籍並經戶政機關於109年8月26日逕為遷出登記之事
      實,有訴願人106年度、 107年度、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原處分
      機關106年度核定函、 107年度核定函、108年度核定函、租賃契約、
      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畫面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停止租金補貼事實發生日應為戶籍遷出日,而非出境日
      云云。經查:
    (一)受租金補貼者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
       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
       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揆諸補貼辦法第22條規定自
       明。
    (二)查訴願人前為本市106年度至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分
       別為:1061B07901、1071B00446、1081B10746),並經原處分機關
       自107年4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在案,惟訴願人於107年7月29日出
       境,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補貼辦法規定,自訴願人於租屋處無居住
       事實之日(107年 7月29日)起停止訴願人租金補貼,並廢止106年
       度核定函及撤銷107年度、108年度核定函,另追繳其自107年7月29
       日至109年8月31日溢領之租金補貼款共計17萬5,678元(7,000元x3
       /31+ 7,000元x25),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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