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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19. 府訴二字第11061000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館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5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9571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4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
定辦理,始得作第 3種商業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
分局)於民國(下同)109年 8月4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
事,訴願人於該址經營按摩業,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
,另以109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93053089號函(下稱109年9月2日
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
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
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
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09年9月15
日北市都築字第 10930957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9年9月1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正訴
願程式,12月2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
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
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
)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
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
加氣站。......(十八)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第23條
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
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
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
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
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
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除加強按摩師教育訓練,禁止從事違法行
為外,亦於工作場合張貼告示告知客戶禁止性交易行為,且本案相關
之按摩師嚴詞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男客卻偽稱按摩師已為其完
成性服務,尚有諸多疑點待檢察官釐清,訴願人並未違規使用系爭建
物作為媒介性交易場所;都市計畫法所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之使用狀態,應係指其同種類之行為經常發生,已成為「土地使用狀
態」而言;原處分機關並未實質判斷該等行為是否已反覆施行、經常
發生致成使用狀態,偶一查獲之行為應不得視為反覆實施之行業,亦
不得逕依該法予以處罰,上述處分尚嫌率斷;又本案刑事程序尚未終
結,原處分機關僅依警察局函即為裁處,顯有不當。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4種住宅區,依都市計
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種商業區使用),訴願人於該址經
營按摩業,經中山分局於109年 8月4日在系爭建物內查得涉嫌妨害風
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中山分局 109
年9月2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除加強按摩師教育訓練,禁止從事違法行為外,亦於
工作場合張貼告示告知客戶禁止性交易行為,本案尚有諸多疑點待釐
清,訴願人並未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媒介性交易場所;原處分機關
並未實質判斷性交易行為是否反覆施行經常發生,偶一查獲之行為應
不得視為反覆實施之行業,亦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處罰;又本案刑事程
序尚未終結,原處分機關裁處不當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次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
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又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
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
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
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
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109年 8月4日分別對按摩美容師○
○○、○○○所作之第1次偵訊筆錄記載略以:「......問 妳今(
04)日有無於○○館內替不知名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妳最近一次
於店內,係於何時替男客從事色情按摩性交易?何種性交易?性交
易服務是否完成?代價為何? 答 我於08月01日22時55分許在上址
包廂(包廂號碼忘記)內有替一位男客從事色情按摩半套(以手撫
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止)性交易完成並於23時55分許結束。男客
從事色情按摩半套性交易需另外加收新台幣 500元。......問 妳
在該址店(市招:○○館)內工作內容為何?......答 替不特定
男客以一至二小時從事全身指壓或油壓按摩,另可以額外加收新台
幣5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問 續上,妳替前來該址店(市招:
○○館)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身按摩是否可經由雙方(按摩師與男
客)合意下加價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消費?......答 是。.....
.問 續上,男客至店內消費,消費款項(包含色情性交易服務)係
由何人收取?妳是否需收取其他額外費用?答 指、油壓費用是由
大廳櫃檯人員收取。性交易費用我另外收取......」「......問續
上,警方人員因查緝妨害風化案之必要喬裝男客進入上址大廳櫃台
處,得知店內消費方式後表明欲從事 1個小時油壓按摩,以男客身
分經現場負責人暨櫃台人員○○○引導進入上址○○號包廂內後由
妳進入包廂進行服務,期間妳向警方人員進行油壓按摩,途中妳請
警方喬裝人員轉正面並朝大腿內側近鼠蹊部敏感部位加強按壓,進
一步以單手上下晃動模擬打手槍之手勢暗示欲替警方人員進行半套
性交易服務之際,警方人員旋即拒絕並表明身分及來意,通知在外
埋伏警力入內配合查緝。上情是否屬實?妳當時欲進行何種色情性
交易服務?答 屬實。提供手工......性交易服務。......問 妳
遭警方人員喬裝男客查獲前,前一次係於何時替男客從事色情按摩
性交易?何種性交易?性交易服務是否完成?代價為何?答 我於
昨(03)日15時48分許在上址包廂(包廂號碼忘記)內有替一位男
客從事色情按摩半套......性交易完成並於17時48分許結束。男客
從事色情按摩半套性交易需另外加收新台幣500元。......問 妳在
該址店(市招:○○館)內工作內容為何?......答 替不特定男
客以一至二小時從事全身指壓或油壓按摩,另可以額外加收新台幣
5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問 續上,妳替前來該址店(市招:○
○館)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身按摩是否可經由雙方(按摩師與男客
)合意下加價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消費?......答 是。......
問 續上,男客至店內消費,消費款項係由何人收取?妳是否需收
取其他額外費用?答 是由大廳櫃檯人員收取。如果男客有加價從
事半套性交易我才另外收取......」109年 8月4日對男客○○○、
○○○所作之訊問、調查筆錄分別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
今(04)日17時08分持......搜索票至台北市中山區○○○路○○
巷○○號『○○館』表明身分來意後執行搜索,當時你正在做何事
? ......答 警方到場執行搜索時,按摩小姐剛幫我打完手槍(半
套性交易),我正在洗澡。......問 你如何得知該地點有從事半
套性服務?每次半套性服務收取多少費用?......答 ......這次
是按摩師主動問我的。這次是油壓(一般按摩)1000元,按摩師摸
著我的生殖器問我要不要按,她告知我按的話加 500元我才決定讓
他幫我做半套性交易服務。......問 經警方調閱該按摩女一名○
號係任○○......經你現場指認是否為與你於○○包廂內從事半套
性交易之女子?答 經我現場指認無誤......」「......問 你共
至台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市招:○○館』消費幾次
?消費方式為何?有無曾於上址從事色情性交易服務? 答 約至上
址店家消費10次......只有過一次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 問 續上
,你係於何時與何按摩師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完成?代價為何?性
交易費用如何支付?答 我於109年07月03日15時許至台北市中山區
○○○路○○巷○○號『市招:○○館』消費,由按摩師○○○替
我進行全身油壓按摩並以額外加新台幣 500元為代價從事半套性交
易完成,......性交易費用 500元直接交給○○○。......問 你
於 109年07月03日從事全身油壓及半套性交易服務費用,係交由何
人收執? 答 ......另外性交易費用新台幣 500元是直接給按摩師
○○○收取。」上開筆錄並分別經受詢問人按摩美容師○○○、○
○○及男客○○○、○○○簽名在案;且按摩美容師○○○、○○
○及男客○○○、○○○並經中山分局分別以109年 8月4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09304043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
事性交易為由,各處以罰鍰在案。是系爭建物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之
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為系爭建物之使
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
用之責,惟經中山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
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第35條等
規定,並無違誤。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
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
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本件依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對
按摩美容師○○○、○○○及男客○○○、○○○之筆錄內容,已
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
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上開訴願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人
就此之主張,不足採據。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
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
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
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化罪嫌部分,係經中山分局將犯罪嫌疑人即訴
願人之代表人等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處罰作為
合夥組織之訴願人;況本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9年11月27
日對訴願人之代表人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2574號不起訴處分書。是
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
政罰,應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
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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