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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4. 府訴二字第11061000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2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891171號裁處書、第 10930891172號及第10930891173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09年 9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891171號裁處書部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店」。經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2日查得系爭建物
    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
    並以109年8月1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93044768號函(下稱109年8月11日
    函)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及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9年9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
    0930891172號函(下稱檢送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93089117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
    人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930891173號函(下稱109年
    9 月22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君)依建築物所有
    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受20萬
    元之罰鍰;同函並副知訴願人。檢送函、原處分及109年 9月22日函於109
    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檢送函、原處分及109年9月22日函,於1
    09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
      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
      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
      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為○君,但裁罰書之繳款人為訴願人,
      自相矛盾;訴願人經營獨資小吃店,資本額僅 6萬元,但本次罰鍰卻
      高達2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對於是否有從業女子與第三人從
      事性交易之情事並不知情,市政府應對警察局認定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及第三人予以處罰,而非對不知情之訴願人給予不利益之行政處分;
      裁罰基準並無法律上依據,僅可勉強解釋為市政府對內部之職權命令
      ,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之○○店,經萬華分局於109年 7月2日查認系爭建物內有從業女子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萬華分
      局109年8月11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四、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係以萬華分局於109年 7月2日
      查獲從業女子○○○在系爭建物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認系爭建物違
      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基礎,作為裁罰依據。然查本案依萬華分
      局龍山派出所109年7月2日、4日詢問從業女子○○○之調查筆錄記載
      略以:「......問 本分局人員○○○於109年07月02日19時20分執行
      正俗勤務,巡經臺北市萬華區○○街○○巷與○○街口,妳(○○○
      )意圖從事性交易,主動拉住本分局人員,並帶同本分局人員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街○○巷○○號(○○店○號包廂內),並對警方稱
      :『讓你高潮,讓你用,給你用(意即性交易),新臺幣2800元』。
      用手觸摸本局人員下體約10秒之久,後本分局人員當場出示證件表明
      身分並將你帶回派出所,是否屬實? 答 上述內容大部份正確,但警
      方是用口頭表示身份,而且我對警方說的內容是:『讓你高潮,幫你
      用(意即性交易),新臺幣2800元』。 問 你帶他人至何處性交易?
      答 臺北市萬華區○○街○○巷○○號(○○店○號包廂內)。問 你
      將警方人員帶往臺北市萬華區○○街○○巷○○號,該處作何用途?
      該處是否為你的工作場所? 答 那間店家是供人泡茶、喝酒的地方。
      否,我沒有在那裡上班。......問 你從事私娼性交易一次代價多少
      ?半套還全套?有無他人媒介或受他人控制? 答 新台幣2800元。半
      套。沒有人媒介、控制我......。」「......問 承上,經警方出示
      當日錄音檔及譯文表(時間: 109年7月2日19時20分、地點:○○街
      ○○巷○○號○○店)給予妳閱覽,妳當時向警方坦承性交易金額為
      新台幣2800元,其中新臺幣 300元,為櫃檯少爺及包廂之費用,與妳
      在第一次筆錄所言(沒有拆帳,只給店家 100元包廂費)前後不一,
      妳作何解釋? 答 我在錄音檔中說的給300塊,100塊是給店家的包廂
      費,100塊是給少爺小費......如果有加唱歌的話,會再給店家100塊
      卡拉OK費。但是因為那天沒有唱歌,所以我給店家100塊、少爺100塊
      ,總共200塊而已。 問 妳與○○店拆帳模式為何?......答 我沒有
      和店家拆帳......問 妳與○○店關係為何?第幾次帶客人到○○店
      ? 答 沒有關係,我只是跟○○租包廂。帶客人是第 1次。......」
      上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在案。基此,系爭建物是否有
      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以系爭場所作為性交
      易場所之情事,所憑理由為何?如何認定訴願人有故意過失?遍查全
      卷,原處分機關並無提供認定之標準或說明供核。原處分之基礎事實
      既尚待釐清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等規定,即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檢送函及109年9月22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
      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
      及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關於檢送函部分:
      查前開檢送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關於109年9月22日函部分:
      按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經查109年9
      月22日函係要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君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
      違規使用,受處分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君而非訴願人,該函縱
      影響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之使用,僅係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且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核,難認訴願
      人對上開109年9月22日函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對此部分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第8款前段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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