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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二字第11061000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1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8660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3種商業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餐廳」。經本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6日查得系爭建物有涉
    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09
    年8月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93034174號函(下稱109年8月3日函)檢送 
    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
    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
    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9年9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9
    308660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9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09年10月19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9
      年9月17日)雖已逾3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9年10月17日,因
      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
      09年10月19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 109年10月19日提起訴
      願,並未逾期;另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發文字號:北
      市都築字第10930866082號」,惟原處分機關 109年9月11日北市都築
      字第 1093086608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
      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
      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
      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原處分機關逕作成與事實相反之行政處分;且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足
      資證明訴願人所經營○○餐廳,無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原處分機關
      如何認定訴願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之○○餐廳,經萬華分局於108年11月6日查認系爭建物內有從業女子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萬華
      分局109年 8月3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相關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五、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者,係以萬華分局於108年11月6日
      查獲從業女子○○○(下稱○女)在系爭建物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基礎,作為裁罰依據。然依
      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08年11月6日詢問從業女子○女之調查筆錄記載
      略以:「......問 警方取締正俗勤務於今(06)日09時00分許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街○○號前時,你意圖拉客而從事性交易,主動對
      警方表明要去打炮(暗示性交易),一次新臺幣1000元整,隨即就帶
      警方前往○○餐廳(萬華區○○街○○號○○樓的○○包廂內),後
      警方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是否屬實? 答 不屬實,我沒有說要打炮
      ,是包廂錢,一個小姐坐檯費 300元,我本來要幫他找兩個小姐,總
      共600元,給店家包廂錢 300元,給店家少爺100元。 問 你為何從事
      性交易?一次代價為多少?已從事多久?有無受他人媒介或控制?答
      我叫他上去我們問客人要唱歌要喝酒,人家如果有需要我才會幫他做
      半套的性交易,不是每個客人都有。半套性交易包含在坐檯費裡面,
      是新台幣 300元。大概已經幾個月了。沒有。 問 你從事之性交易為
      何種?全套?半套? 答 半套。 問 你所稱之半套性交易是否為以女
      生的身體部位協助男生生殖器直到射精的行為? 答 我只是摸,沒有
      到射精。......問 你從事色情半套性交易一次費用為何?答 就是坐
      檯費新台幣 300元,也沒有射精。 問 請問你性交易所得有無與店家
      拆帳?與誰拆帳?警方臨檢所帶回來之女子○○○......是否為該址
      (○○街○○號○○樓)○○餐廳之現場負責人?答 沒有。沒有。
      他是櫃台,在店裡幫忙打掃。 問 上述你所說之包廂錢和少爺錢是否
      就是要給該址(○○街○○號○○樓)○○餐廳之現場負責人○○○
      ?答 是。 問 ○○○......是否知道你會帶客人到店裡包廂內做性
      交易?答 不知道。問 你是否為○○餐廳(○○街○○號○○樓)之
      員工?為何會帶客人到○○餐廳(○○街○○號○○樓)的包廂進行
      性交易?答 我偶爾有去偶爾沒有上班。有去上班就去看有沒有要喝
      茶唱歌的客人。我是到處去上班,沒有固定在哪間上班。......」上
      開筆錄並經受詢問人○女簽名確認在案。基此,系爭建物是否有作為
      性交易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使用系爭場所作為性交易
      場所之情事,所憑理由為何?如何認定訴願人有故意過失?遍查全卷
      ,原處分機關並無提供認定之標準或說明供核。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既
      尚待釐清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
      規定,即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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