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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20. 府訴二字第11061000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5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869491號裁處書及109年10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99055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 10930869491號裁處書中有關處新臺
      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二、關於109年10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 109309905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訴願人承租使用之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室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8年9月8日在系爭建物內查
    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
    ,另以 109年 3月25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93025220號函將刑事案件報告
    書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
    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爰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
    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9年9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09
    308694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9年9月18日送達。嗣因訴願人未
    繳納上開20萬元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 1093
    099055號函(下稱 109年10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違反都市計畫法,前經……裁罰在案……,積欠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
    請於109年10月28日前繳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09年10月13日函
    ,於109年10 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22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僅記載:「……109.10.13.文號:北市都
      築字第1093099055號……」惟依訴願書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
      年月日欄、事實與理由欄另記載:「109.9.15」、「裁罰住所是本人
      居住地方……賣淫女生非經本人同意在我住所工作」揆其真意,應認
      訴願人對原處分亦有不服;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09年12月9日電洽訴願
      人確認本件訴願標的,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09 年10月19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
      期(109年9月18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為新北市,
      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則訴願期間末日為 109年10月20日,自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
      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
      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
      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
      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
      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
      方自治團體。」
      法務部99年 5月17日法律字第0999020123號函釋:「……說明:……
      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刑事案
      件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
      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本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三、又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與緩起訴期間之
      屆滿係不同之概念,申言之,緩起訴處分書製作並送達後,倘未於法
      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或再議為無理由而遭駁回者,該緩起訴處分即為
      確定;至於緩起訴期間之作用則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反規定
      ,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
      之 3等規定參照)。是故,一行為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刑事
      罰部分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即得就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部分科處罰鍰,非謂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為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
      336號判決及本部95年2月10日法律字第0950000533號函參照)。嗣後
      倘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依本法第26條第 1項之
      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自屬當然。……」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
      公用事業設施。……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
      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
      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罰住所是訴願人居住地方,賣淫女生非經訴願
      人同意在住所工作,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經萬華分局於108年9月8日在
      訴願人承租之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
      圖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萬華分局109年3月25日北市警萬分行字
      第1093025220號函及所附109年3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而為本件裁罰,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裁罰住所是其居住地方,賣淫女生非經其同意在住所工
      作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
       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
       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於 108年9月8日對從業女子○○○(下
       稱○君)之第1次調查筆錄載以:「……問 警方於108年9月 8日接
       獲民眾檢舉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屋內有
       小姐從事色情性交易工作,故派員前往查處,於 108年9月8日18時
       00分許該址門外查獲性交易者○○○……,該○民持有……門鎖磁
       扣,並現場向警方坦承剛與該房內之女子發生全套色情性交易一次
       ,故警方經你同意開門後查獲到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
       以上所說是否屬實?你當時有無在場?答 屬實。我有在現場,我
       在屋內。……問 請問全套的意思是否為以男生的生殖器官插入女
       生的生殖器官勃起至射精的行為?答 是。……問 警方於108年 9
       月8日18時 25分許見一男子○○○……逕自以按密碼之方式入屋,
       你現場向警方指認該名男子為承租該址予你並媒介客人供你從事性
       交易之業者,是否屬實?答 屬實,他會跟我收錢……問 請問有無
       人媒介你從事色情性交易?答 有,就是○○○,他會使用通訊軟
       體Line通知我客人上門,還有客人要從事的性交易內容、價格、時
       間。問 請問你所從事色情性交易之處所……為何人提供?答○○
       ○提供給我居住的。……問 請問手機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為何暱稱?答 西門町~○○、○○都為他本人……」上開筆錄
       經受詢問人從業女子○君簽名確認在案;次查本案萬華分局莒光派
       出所於 108年9月8日對男客○○○(下稱○君)之第 1次調查筆錄
       載以:「……問 你於何時、在何地、何處?接獲應召站援交訊息
       ?該應召站援交接洽人員有無言明每次姦宿代價為何?欲往何處進
       行姦宿?答我於今08日15時許,在……家中用手機上網(○○論壇
       ),發現有一則按摩的廣告……有業者的LINE,我加入好友之後就
       有一位名稱就做:西門町的人跟我聯絡後續交易事宜,有言明每次
       姦宿(俗稱全套)代價是新台幣貳仟元,隨即安排我17點到台北市
       萬華區○○街○○段○○號○○樓之○○進行交易。……問 警方
       於今(08)日在○○○街○○段○○號○○樓之○○號房內查獲印
       尼女子(○○○……)是否為應召站指派安排與你交易之女子?今
       姦宿是否已經完成?答 是的。……」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男客○
       君簽名確認在案;且○君及○君分別經萬華分局以 108年9月8日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47161號及第1083034716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罰鍰 1,500元在案。
       再查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於108年 9月9日對訴願人之第 2次調查筆
       錄載以:「……問 警方於現場查扣保險套 92個、潤滑劑 2條、性
       交易所得新臺幣2000元……是否屬實?上述之物分別為何人所有?
       做何用途?答 屬實。……是我提供予小姐從事性交易用途。……
       問你所屬色情應召站旗下有幾名性交易者?位於何處?答 就只有
       一個。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問 臺北
       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為何人承租? ……答
       是我本人承租的……從108年9月4日入住,但是契約是從108年09月
       9日至109年09月09日結束。……」上開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原處分機關並就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
       門牌疑義函詢萬華分局,經萬華分局以 109年8月5日北市警萬分行
       字第1093034350號函復略以:「……『○○街○○段○○號○○樓
       之○○』之門牌係屋主自行編號懸掛,建築物位於『○○街○○段
       ○○號○○樓之○○』之內,屋主亦自行於大門張貼數字『○○』
       ,是故案址亦為『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
       (○○室)』。」是上開筆錄所載地址即為系爭建物。基上,系爭
       建物於108年 9月8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訴願人承租系
       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
       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訴願主張在系爭建物查獲之女生
       ,係非經其同意在其居所賣淫一節,顯與上開調查筆錄所載不符,
       不足採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
       所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
       法第35條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
       化罪嫌部分業經萬華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茲依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記載,訴願人就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業於10
       8年9月16日偵查終結,該表執行 1欄記載略以:「……裁判情形:
       緩起訴處分,處分金金額:60000元……緩起訴處分起算日期:108
       /9/26 ……公庫團體:公庫……」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訴願人
       已作成緩起訴處分,訴願人應向公庫支付 6萬元。是以,本件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原
       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應無
       一事二罰之情事。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
       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
       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本件訴願人依緩起訴處分應依限向公庫支付 6萬元,而原處分機關
       為本件裁處罰鍰金額時似未依上開規定扣抵,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
       第 3項規定,即有不合。至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
       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
       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分;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109年10月13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3日函之內容僅係催繳罰鍰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或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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