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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二字第11061001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0日北市都
    企字第10931177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收件編號:1091B05420),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即訴願人之母,下稱○君),為本市○○出租國宅承租戶,核與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 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乃以109年11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 1093117742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說明二漏載處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
    008012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
      ,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
      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
      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
      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第16條第 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
      、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
      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
      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
      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 6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1256601號公
      告(下稱109年 6月29日公告):「主旨:109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
      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一)
      本補貼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
      1、申請人。2、申請人之配偶。3、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4
      、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5、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5、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申請人之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租金補
      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應切結取
      得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
      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在同一戶籍,且○君是「○○出租
      國宅」之承租人,訴願人實際租住處是內湖區○○路○○段○○巷○
      ○號○○樓,與兩位小孩同住,非○君。因戶籍無法設在租屋處,才
      與○君同戶籍,且因實有經濟困難,方才申請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為本市○○出租國宅承租戶,此有訴願
      人109年 8月7日申請書、○君戶政資料及○君承租○○出租國宅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無法設在租屋處,才與○君同戶籍,實際未與○
      君同住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
       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
       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
       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復按家
       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等;揆諸前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16條第2款及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29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109年 8月7日申請書、○君之戶政資料及○
       君承租○○出租國宅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家庭成員包含訴願人
       及其母○君共 2人,且○君為本市○○出租國宅承租戶,於申請時
       並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承租之出租住宅;
       訴願主張,與前開規定不合,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公
       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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