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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3. 府訴二字第11061001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8日北市都企
字第109310693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兄○○○(下稱○君) 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108年度租金補貼,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
第1093006044號住宅補貼核定函(下稱109年1月15日核定函)核定○君為
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81B01047),並自109年1月至109
年8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本市列冊之低收入
戶加碼補貼1,000元),合計已核撥8期計4萬8,000元在案。嗣因○君於10
9年7月21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乃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行政程序法
第127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等規定,以109年
10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693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君之法定繼
承人即訴願人,自○君死亡事實發生日(109年7月21日)起廢止109年1月
15日核定函,另已溢撥之租金補貼款8,129元(109年7月21日至 109年8月
31日,6,000元*11/31+6,000元),請訴願人與其他法定繼承人○○○、
○○○、○○○、○○○、○○○、○○○、○○○○、○○○、○○○
等9人協調由 1人繳還上開款項。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109年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
,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
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
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
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
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4項規定
:「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
教養機構,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書
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受
租金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第22條第
1項第 9款及第2項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
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九、受租金補貼者
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未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受租金補貼者及續
撥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
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
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返還溢領之租金補
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
得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繼承○君任何金錢、資產,依
限定繼承,不具償還責任;訴願人年事已高,不宜舟車往返,原處分
機關要求訴願人處理○君遺留帳戶實有困難。
三、查本件○君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1月15日核定函核定為108年度住
宅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81B01047),並自 109年1月至109
年8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6,000元,合計已核撥 8期計4萬8,000元在
案。惟因○君於租金補貼期間死亡(即109年7月21日),訴願人為○
君法定繼承人之一,有 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政資料、住宅租
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自○君死亡事實發生之日即109年7月21日起廢止109年1月
15日核定函,另已溢撥之租金補貼款 8,129元,請訴願人與其他法定
繼承人協調由1人繳還,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繼承○君任何金錢、資產,依限定繼承,不具償
還責任云云。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
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1174條第 2項所明定。基
此,訴願人等為○君之繼承人,○君所留之遺產,即由訴願人等所繼
承,縱未辦理繼承程序,除有拋棄繼承之情形外,仍應就共同繼承之
遺產,於該限度內負清償責任;至於實際是否確實分得遺產則非所問
。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 1093101762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訴願人○○○等 4人係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第三順位之
法定繼承人,訴願人(繼承人)未依民法1174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程序......。」訴願人亦未提
出其等向法院辦竣拋棄繼承之文書或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
1 規定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等證明文件供核,則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
機關溢撥之租金補貼款 8,129元,仍應負有繳還之義務。訴願主張,
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自○君死亡事實發生日起廢止109年1月15日核定函,已溢撥之租金補
貼款8,129元,請訴願人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協調由1人繳還,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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