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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3. 府訴二字第11061001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參 加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5日109建字第0058
    號建造執照,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依卷附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建築物(即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別列印資料
      顯示,訴願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訴願
      參加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主張民國(下同)109年3月5日109
      建字第0058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如繼續執行施工,將影響系爭
      建物採光窗北向眺望之法益等,其主張與訴願人相同;為與訴願人利
      害關係相同之人;是依訴願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准予其為訴願人之
      利益參加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案外人即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在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
      地(地址:本市士林區○○里○○路,下稱系爭基地)興建1幢3棟地
      上19層地下4層共23層122戶RC造(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建造執照,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乃於109年 3月5日核發原處分。訴願人
      不服,主張原處分所核准興建之建築物,如將來興建完成,勢必影響
      其所住居系爭建物之景觀、日照而折損其所住居房屋之價值,乃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於109年9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9年1
      0月27日補具訴願書、1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訴願參加人於 110年1
      月15日向本府請求參加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本件依109年10月27日及109年11月16日訴願書所載,原處分所核准興
      建之地上19層、地下 4層建築物,位於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之正南方,如將來興建完成,日照陰影勢必投影於北向鄰近○
      ○地號住宅基地,並完全屏蔽○○地號既存住宅居室採光窗唯一北向
      眺望景觀,而折損上開住宅房屋之價值。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
       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提起訴願。而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
       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
       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
       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
       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願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雖主張興建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
       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 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為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所保障,惟查本案建造執照掛號日為
       107 年10月17日,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規
       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及七層樓。但合於
       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者,應依本編
       第二十四條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
       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上開第23條第
       2 項規定係以「鄰近基地」作為其規範保護之對象;而本件依原處
       分機關 109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1463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
       書理由三(一)記載略以:「 ......惟查訴願人並非768地號之所
       有權人......且系爭109建字第0058號建造執照(法令適用日:107
       年10月17日)之建築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同段同小段○○、○
       ○、○○、○○、○○、○○地號共 6筆,與訴願人所陳之○○地
       號並未緊鄰,其間甚隔有○○路○○巷(按應係○○路○○巷之誤
       植)......。」復依卷附地籍資料查詢顯示,訴願人及訴願參加人
       並非系爭基地之「鄰近基地」(即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訴願人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訴願
       人及訴願參加人既非上開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
       條第 2項規範所欲保護之對象,而訴願主張具有提起本件訴願之當
       事人適格,自難以採認;訴願人與原處分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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