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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二字第11061001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121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等址(下稱系爭地點)○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任期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至111
      年 7月31日,經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系爭地點後方防火巷有放
      置機車妨礙出入情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
      依同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以109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5267
      號函(下稱109年9月2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向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訴願人以
      ○○管理委員會109年9月19日○○(管)字第109091901號函(下稱1
      09年 9月19日函)檢附改善照片並陳稱業已盡最大努力改善;經原處
      分機關於109年9月22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地點後方防火巷放置
      機車業已移除,惟有汽車停放;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月25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075102號函(下稱 109年9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5
      日內向建管處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資料或自行改善並檢附改善後照
      片。原處分機關復於109年10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現場已改善完
      成,爰建管處以109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93076477號函(下
      稱109年10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解除列管。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23日再度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地點後
      方防火巷仍有汽車停放妨礙出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2212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
      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09年11月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5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書......北市
      都建字第10932212102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29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93221210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住戶不
      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
      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理。」第36條第 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第48條第 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
      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
      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8
    違反事件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訂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8條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1000以上5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00
    裁罰對象 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

                                   」
      臺北市政府104年 3月26日府授都建字第10462009900號函:「主旨:
      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5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建管處 109年10月14日函記載略以:「......本
      案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同意解除列管。」既已是無違規、解
      除列管狀態,則不應該受此裁罰;原處分事實欄第 2點:「......10
      月23日派員現場查勘,該違規事態仍存在,......」應該視為新事證
      ,先發函告知要求改善,斷無逕行裁罰之理。管委會針對10月23日單
      一違規情事已立即改善,請撤銷裁罰。
    四、查系爭地點後方防火巷有放置機車妨礙出入情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以
      109年 9月2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
      訴願人以函檢附改善照片後,原處分機關於109年9月22日派員現場勘
      查,發現系爭地點後方防火巷放置機車業已移除,惟有汽車停放,乃
      以109年9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提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資料或自行
      改善並檢附改善後照片;嗣於109年10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現場
      已改善完成,爰建管處以 109年10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解除列管
      ;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23日再度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地點後
      方防火巷仍有汽車停放妨礙出入等情,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9月2日函
      、109年 9月25日函、建管處109年10月14日函、訴願人109年9月19日
      函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
      使用,或違規設置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時,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管理負責人、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制止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
      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第5項、第36條第5款及第48條
      第4款已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109年9月2日函通知訴願人提供
      住戶違規情事制止及相關資料,訴願人以函檢附改善照片後,原處分
      機關於109年9月22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地點後方防火巷放置機
      車業已移除,惟有汽車停放,復以109年9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提
      供住戶違規情事制止資料或自行改善並檢附改善後照片;於 109年10
      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後,查得現場已改善完成,爰建管處以109年10月
      14日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解除列管。是訴願人就系爭建物住戶違規情事
      ,似已有執行制止職務;則建管處 109年10月23日勘查,發現系爭地
      點後方防火巷再有汽車停放妨礙出入等情,究係住戶於訴願人執行制
      止職務並改善後之不同行為?抑或係訴願人前未執行制止職務之結果
      ?如為住戶所為與前次不同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訴願
      人就住戶新違規行為有無執行制止之職務,遽認其無正當理由未執行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而予以裁處,即嫌率斷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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