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二字第11061001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1950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等建築物,領有68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為上址○○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系爭建物共同走廊堆置雜物,經原處分機
關以民國(下同)109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180525號函請系爭建物
管
理委員會(即台北市○○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供制止訴願人違規
情事及相關資料;管委會以109年 7月6日國光字第1090706號函(下稱109
年7月6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已自行清除共同走廊堆置雜物,
復以109年 9月14日國光字第1090914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告原處
分機關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共同走廊堆置雜物,經管委會以公告、電
話、口頭告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並檢附公告及現場照片供參。
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4717號函(下稱109年9
月18日函)通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
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送建管處憑辦;該函於109年9
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前,仍未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10
9年 10月19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於系
爭建物共同走廊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
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
093219507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11月5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
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
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16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住戶
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
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理。」第36條第 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
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規定者。」
行政罰法第9條第 3項、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
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
臺北市政府104年 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
務,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堆置雜物的習慣,並患有精神疾病,且
不識字,現已將雜物清理完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共同走廊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有68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
管委會109年 9月14日函、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8日函及109年10月19
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堆置雜物的習慣云云。按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堆置
雜物;違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
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 2項及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共
同走廊堆置雜物,經管委會以公告、電話、口頭告知訴願人應予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19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違規情事仍
未改善;有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另訴願人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且不識字等情;查原處分機關因訴
願人於系爭建物共同走廊堆置雜物,前以109年6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
093180525號函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予以制
止,經管委會以109年 7月6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已自行清除,
可認訴願人應已知悉系爭建物共同走廊不得堆積雜物。訴願人雖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證明其障礙等級為中度,惟此尚難證明
訴願人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在系爭建
物共同走廊堆置雜物之行為違法,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訴願人雖
將雜物清理完畢,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共同走廊堆置雜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依同
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
元罰鍰,並限期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