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2.03. 府訴二字第11061001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物裝修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及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0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9846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6日訴願書訴願請求欄及事實與理由欄
      分別記載:「請依原109年9月29日函,在公文期限內答覆訴願人」、
      「......9/29收函至10/27仍未回函......」;109年11月18日訴願書
      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及訴願請求欄記載:「......
      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98460號」、「1.市府應該主動介入調查而非一
      再簽證建築師陳述意見......」等語,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
      3098460號函(下稱109年10月27日函)外,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對其於109年9月29日以書面反映建築師疑簽證不實等
      未予回函之不作為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本市萬華區○○路○○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105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7層地上26層共1棟687戶之鋼骨造建築
      物,○○有限公司為上址○○樓之○○之所有權人,訴願人為該公司
      之代表人。訴願人於109年9月29日以書面向都發局反映系爭建築物壁
      面裝修並非如○○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所稱以耐燃材料覆
      蓋非耐燃材料上施作,涉有簽證不實,請依建築師法移送簽證建築師
      懲戒,並送地檢署追究其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責。嗣訴願人主張都
      發局對其109年 9月29日書面未予回復,於109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經建管處以 109年10月27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市民反映......台北○○大樓......之裝修材質疑義,......本案
      均經委託建築師簽證檢討並辦理室內裝修符合規定在案,惟經臺端檢
      具疑義照片,將另請簽證建築師限期陳述意見。三、後續辦理情形將
      另案回復臺端。」在案。訴願人復於109年11月20日追加不服建管處1
      09年10月27日函。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有依法申請之案件為
      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
      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申請之權利。本件訴願
      人向都發局反映建築師疑簽證不實,請移送建築師懲戒及移送地檢署
      追究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責等,經查建築師法並無明文規定人民得
      申請主管機關將建築師移送懲戒或移送地檢署,即訴願人就其陳情事
      項並無請都發局對被陳情人移送懲戒或移送地檢署之公法上請求權,
      其陳情事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訴願人認都發局不作為而
      提起訴願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查建管處 109年10月27日函係回復訴願人,有關系爭管委會之裝修材
      質疑義,將請簽證建築師限期陳述意見,並另案回復後續辦理情形。
      該函僅係建管處說明對於訴願人陳情之後續處理情形,核其內容應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查本案業依訴願人之申請,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0年1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在案,就其權益
      保障已屬完備,尚無再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