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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二字第11061001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4
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2334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8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修繕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093B01022),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所欲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建物(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物登記資料
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與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補貼辦法第6條第 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1月24日北市
都企字第109312334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
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出生年月日及身分
證字號,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12月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9609195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9年12月8日送達
,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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