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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二字第11061002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
    字第109302745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南港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8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旅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 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 B-4類組供不特定
      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以「○○商旅」名
      義使用系爭建物,且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 109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等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1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02745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3
      317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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