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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二字第11061002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
63139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後,有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高約3公尺,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106年 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394900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案外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12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本件原處分係以案外人○○○為相對人,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雖主
張其為系爭構造物使用,而屋主○○○已增繳房屋稅等語;惟訴願人
僅具事實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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