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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二字第11061002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3日北市都企
    字第109311648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0日以線上填寫申請資料及上傳證明文件
    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內政部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91B18
    319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欲辦理住宅租金補貼之建物為本市健
    康社會住宅(地址: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社
    會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不
    符,乃以109年11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16488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
    分說明欄漏列部分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
    009100號函更正)否准其所請。原處分於109年1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
      ,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
      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
      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
      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 1項第1
      款及第3項第3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
      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
      ,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
      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
      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申請案件,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補正項目涉
      及申請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申
      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七、不得為社會住宅及政
      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
      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為臺北市健康社會住宅承租戶,惟並未
      領有臺北市健康社會住宅之分級租金補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申請本市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其所檢附之臺北市健康社
      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之
      ○○,屬社會住宅,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訴願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有系爭社會住宅之租賃
      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領有臺北市健康社會住宅之分級租金補貼云云。按
      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揆諸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
      依卷附系爭社會住宅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示,訴願人所欲辦理住宅租
      金補貼之建物為本市健康社會住宅。是以,訴願人所欲辦理住宅租金
      補貼之系爭社會住宅依上開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申
      請租金補貼,此與訴願人是否領有臺北市健康社會住宅之分級租金補
      貼無涉,且經查訴願人於承租系爭社會住宅時業以切結書具結略以:
      「......本人申請承租本市健康公共住宅,確已知悉不得同時享有租
      金補貼及承租公共(營)住宅,故如本人申請本案公共住宅並獲貴局
      同意簽訂租賃約時,本人如選擇承租本案住宅,則本人及家庭成員除
      依健康公宅招租公告規定可享有分級租金補貼外,均不可再接受政府
      租金補貼(含內政部整合住宅補貼方案之租金補貼及及內政部青年安
      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故以承租本案住宅為前題,本人特切結放棄
      所申請之租金補貼,貴局與本人簽訂租賃契約戶時,貴局得逕予撤銷
      本人受領租金補貼......」是訴願人業已知悉除依健康公宅招租公告
      規定可享有分級租金補貼外,不可再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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