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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二字第11061002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26
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2389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修繕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093B0033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欲
修繕之住宅(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號○○樓)外,其家庭成
員即配偶○○○(下稱○君)另持有坐落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之住宅(面積為1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住宅),與修繕住宅貸
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
關於家庭成員僅持有1戶住宅之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1月26日北市都企字
第10931238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處分於 109年11月3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記載:「主旨:撤銷中華民
國109年8月14日之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 案件編號:109
3B00332......」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
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
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
下:......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2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修
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
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
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
一戶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一戶自有住宅:......四、家
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
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
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二、
申請人之配偶。......。」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或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
民國國民,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已成年。(二)未成年已結
婚。(三)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二、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且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十年,該住
宅應為申請人所有、其配偶所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
持有。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
標準。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
內政部營建署101年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釋(下稱101年
8月6日函釋):「......對於有無房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
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除完成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程序之
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得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
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算持
有住宅數。」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88352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辦法第17條之 1(
按:106年 6月7日修正公布為同辦法第18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
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
效。......公告事項:依修繕住宅貸款利息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
辦法第17條之 1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君持有系爭住宅,土地為國有財產
局所有,請准予申請。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欲辦理修繕之住宅(地址:臺北市中
正區○○○街○○號○○樓)外,配偶○君另持有系爭住宅之事實;
有訴願人戶口名簿、財稅資料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10年
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等家
庭成員非僅持有1戶住宅,不符前開補貼辦法第 5條第1項所定申請要
件而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君持有系爭住宅,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云云
。經查:
(一)按補貼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
。......。」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簡
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成
員僅持有一戶住宅且其使用執照核發日期逾十年,該住宅應為申請
人所有、其配偶所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
....」另按住宅法第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修繕住宅貸款利息係住
宅補貼種類之一,是依前揭內政部營建署101年 8月6日函釋意旨,
住宅補貼關於有無房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
狀況資料為準,若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得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
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
算持有住宅數。
(二)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戶口名簿記載,○君為訴願人之配偶,依上
開補貼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而訴願人本次申
請修繕之住宅,依卷附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顯示,為訴願人所有
(權利範圍:1分之1)。復據卷附財稅資料清單影本顯示,○君持
有系爭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住宅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系爭
住宅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訴願人配偶○君係單獨持有系
爭住宅(○君持分比為 100000/100000),有卷附財稅資料清單、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110年課稅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依
前開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財稅資料清單及○君房屋稅課稅資料
等認定○君持有系爭住宅 1戶,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君持有
之系爭住宅坐落之基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等語,惟依前開補貼辦法
,僅對家庭成員持有住宅之數量有所設限,並未對所持有住宅之坐
落基地之權屬有所規範,是尚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準此,
本件訴願人除欲辦理修繕之住宅(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街○
○號○○樓)外,其家庭成員○君另持有住宅1戶,與補貼辦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僅持有 1戶住宅之要件不符,則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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