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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二字第11061002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0
    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1833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8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092B0365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所
    欲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地址:新北市中和區○○路○○巷○○號○
    ○樓)外,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之岳母,下稱○君)另持有
    臺北市萬華區○○路○○巷○○號○○樓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
    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 2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
    以109年11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 109311833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1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
      ,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0條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
      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前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
      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
      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
      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4項及第6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
      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
      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四、二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
      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四
      、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
      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
      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
      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第 9條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且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已成年。......二、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
      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二)申請人持有、其
      配偶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
      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其他自有住宅。......。」
      第12條第 2項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
      請日前二年內。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
      成果圖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其主要用途應含有『住』、『住宅』、
      『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三、建物登記資料登記
      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
      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營署宅字第1030082589號函釋:「關於
      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是否持有住宅認定疑義一案......本署
      101年 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略以:『......對於有無房
      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除完成
      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則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
      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算持有住宅數。』故若申請人家庭成員持
      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且該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則認定為
      持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
      1月24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8年起實際居住於自行購入之自有住
      宅內,係為申請育兒津貼而設籍於○君戶內,確實符合辦理貸款利息
      補貼資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地址
      :新北市中和區○○路○○巷○○號○○樓)外,其戶籍內家庭成員
      ○君(訴願人之岳母)另持有系爭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9年8月27日109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新北
      市中和區○○路○○巷○○號○○樓及系爭住宅之建物所有權部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108年起實際居住於自行購入之自有住宅內,係為
      申請育兒津貼而設籍於○君戶內,確實符合辦理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云
      云,經查:
    (一)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
       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
       、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四
       、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第9條第2款規定:「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二、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
       住宅。(二)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
       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
       員均無其他自有住宅。......。」
    (二)查本件依卷附戶政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及○君等
       設於同一戶籍內(戶號A9204296),○君既為訴願人配偶之戶籍內
       直系親屬,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自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復依財稅資料清單影本顯示,○君持有系爭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住宅建物登記資料,○君係系爭住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人,系爭住宅主要用途經註明「住家用」字樣,此有上開戶政
       及財稅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持有已辦理
       建物登記之系爭住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及內政部營建署 103
       年12月18日函釋意旨,認定○君持有住宅,與前揭辦法第9條第2款
       第 2目所定家庭成員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之要件不符,而否准訴願人
       所請,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
       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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