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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二字第11061002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20596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同區○○○路○○巷○○號及○○街○○段○○巷
○○號建物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磚、金屬等造增建樓層數2層,高約5
公尺,面積約72平方公尺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且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4日邀集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本市大同區公所等至現
場會勘,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認定系爭構造物斷垣殘壁,有影響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目優先執
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 109年9月3日
北市都建字第10932059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予
拆除。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
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9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07061號公告(下稱1
09年9月7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因系爭建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以109年9
月 7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1條規定,原
處分於109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訴願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109年9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期間末日應為 109年10月27日(星期
二);則訴願人於 109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雖已逾30日期間
,惟訴願代理人曾於109年9月22日就查報拆除本市大同區○○○路○
○巷○○號及○○街○○段○○巷○○號建物一事向建管處提出陳情
,應認訴願人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
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
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
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3目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
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
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 危害公
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三)有傾頹、朽壞或有
危害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又系爭構造物為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違建,惟原處分機關認
定系爭構造物斷垣殘壁,有影響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逕自簽報拆除,
請原處分機關開示鑑定報告文件內容、認定標準及依據為何?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又系爭構造物屬既存
違建,惟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斷垣殘壁,有影響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目規
定,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建管處違
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查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83年12月31日前之既存違建,惟原處分機
關認定系爭構造物斷垣殘壁,有影響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逕自簽報拆
除,請原處分機關開示鑑定報告文件內容、認定標準及依據云云。按
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既存違建應拍照
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違建,應優先執
行查報拆除;又有傾頹、朽壞或有危害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
公共安全者,屬上開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目所明定。查本件系爭構造物雖屬既
存違建,惟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國有地上占
用之老舊建築物,這些隔成多戶多間均以「○○街○○段○○巷○○
號」為通訊地址,目前除 2戶仍有租約關係外,其餘多間均已無人居
住,雜草叢生,屋頂塌陷,斷垣殘壁,搖搖欲墜,有影響公共安全之
虞;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
條第 1項、第2項第 1款第3目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自屬有據。
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一節,依行政罰法第
42條第6 款規定,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於11
0年 2月8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亦應認已事後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關於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執行之情形,以109年12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96
10226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視訊陳述意見及
言詞辯論一節,因訴願人已於 110年2月8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
行言詞辯論在案,就其權益保障已屬完備,且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是
本案無再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現場會勘一節,經審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進行會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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